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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久波与被告满洲里市森淼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祖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久波,满洲里市森淼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祖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819号原告:孙久波,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烟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丽,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洲里市森淼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李祖彪,公司经理。被告:李祖彪,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孙久波与被告满洲里市森淼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李祖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久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丽、被告森淼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祖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久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满洲里市木材生意QQ群认识了被告森淼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彪,被告李祖彪通过QQ向原告介绍其经营的森淼公司出售板材的规格。2016年6月18日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原告决定在被告森淼公司购买90立方米的樟子松板方,规格为长3米、宽15厘米、厚3.5厘米,单价为1400元每立方米,被告李祖彪要求原告先给付10000元定金。原告妻子宿殿欣于2016年6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李祖彪转账10000元,被告李祖彪称九天内发货,但被告至今未发货,已构成违约。被告森淼公司及李祖彪辩称,是原告与被告李祖彪个人签订的木材买卖协议,与被告森淼公司无关。原告打款之前说3米或4米的木材都可以,4米的木材到了之后,原告又要求是3米的木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被告李祖彪以森淼公司名义与原告孙久波通过微信商谈木材购买问题,于2016年6月22日双方通过微信约定:原告孙久波向被告森淼公司购买长3米宽150厘米厚3.5厘米多片锯加工的樟子松,单价为1400元每立方米,由原告孙久波先行支付10000元,被告李祖彪于原告孙久波支付10000元后九天内发货。2016年6月22日,原告孙久波的妻子宿殿欣通过网银转账转入被告李祖彪账户10000元。被告李祖彪至今未给原告孙久波发货。原告孙久波与被告李祖彪微信聊天中关于10000元约定为”提前打定金,订金打完九天内交货”。庭审中,原告称,10000元直接打入了被告李祖彪个人账户,原告是与被告李祖彪个人签订的合同。被告李祖彪称,原告孙久波支付的10000元是预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电话录音、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李祖彪与原告孙久波通过微信对于买卖木材的规格、单价、发货时间进行了约定,该内容已经形成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之间的木材买卖协议已成立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孙久波与被告李祖彪微信约定被告李祖彪于原告打款10000元后九天内发货,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已将10000元汇入被告李祖彪账户,但被告李祖彪至今未发货,同时庭审中,被告李祖彪不同意按1400元每立方米履行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孙久波支付给被告李祖彪10000元的性质问题。在双方的微信聊天中约定”提前打定金,订金打完9天内交货”,原告孙久波庭审中主张该10000元系定金,被告李祖彪庭审中主张系预付款。本院认为,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出现了”定金”和”订金”两种描述,而在庭审中对于该10000元的性质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该10000元的性质属于约定不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为定金,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已解除,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李祖彪应将原告孙久波支付的10000元予以返还并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四)庭审中,原告孙久波称其系与被告李祖彪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孙久波要求被告森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祖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孙久波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孙久波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李祖彪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程凯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