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3240邢飞与高洪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飞,高洪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1民初3240号原告:邢飞,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波,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邢飞诉被告高洪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邢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456元,并按照银行利率计算支付银行利息损失23195元,合计11856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将其位于临泉县姜寨镇姜寨街上的“姜龙大楼”的外墙粉刷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岩片漆2400平方,56���/平方。真石漆3000平方,45元/平方”;“工程面积5400平方结算按实际平方结算”;“工程范围:岩片漆、真石漆”;“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当日付10000元定金,其他工程按工程进度80%付款,完工付95%,剩下5%满一年付清”。工程结束后,被告当即对该楼房投入使用,保修一年期满后,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5456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1、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2.双方协商或调解失败,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属安徽省阜阳市辖区,该市有且仅有一个经过合法登记的仲裁委员会,即阜阳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主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应由阜阳仲裁委员会处理,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明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闫继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