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4民初15���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许修项与广西同禾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修项,广西同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民初15号原告许修项,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委托代理人农怀念,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同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保县城关镇上甲街德立山庄16-20号。法定代表人余晓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翔,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修项诉被告广西同禾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立初、苏志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慧深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修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费335268.62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因缺少货运车辆,雇请原告使用自己所有的桂L×××××、桂L×××××号车为其运输石灰,双方口头约定:起运地为同禾石灰厂,到达地为广西田东锦鑫化工有限公司、广西靖西信发铝厂、平果铝厂等地,其中运至广西田东锦鑫化工有限公司的运费按每吨33元计算,运至广西靖西信发铝厂的运费按每吨20元计算、运至平果铝厂的运费按每吨45元计算,运费每月结账一次,由原告持过磅单到被告处结清上月的运费。双方约定好后,原告按双方的约定运至广西田东锦鑫化工有限公司的石灰为9144.54吨,运至广西靖西信发铝厂的为1426.72吨,运至平果铝厂的110.32吨,按照双方所约定的价格,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运费共计335268.62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同禾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原告称与被告就运输石灰进行口头约定,并不是事实,事实是从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被告将运往广西田东锦鑫化工有限公司、广西靖西信发铝厂、平果铝厂等地的石灰的运输交由陆文彪承揽运输,约定由承揽人陆文彪自行组织社会车辆,自主管理、自行承担运输风险、自主向运输车辆支付运费等。原告的车辆系陆文彪自主招入的社会车辆之一,与陆文彪存在雇佣关系,不是被告雇请的,因此,原告与陆文彪存在承揽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按约定分次支付给陆文彪相应报酬,而原告所持有的过磅单,只能证明运输合同中承揽运输的一方,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过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335268.62元;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用货车承运被告石灰的事实;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将石灰交付原告运输的事实。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运费,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只能证明该车辆运输货物的吨数,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运输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将石灰运输交由陆文彪完成,并向陆文彪支付运费的事实;3、现金支付凭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将石灰运输交由陆文彪完成,并向陆文彪支付运费的事实;4、陆文彪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辆是陆文彪招入参加承运的,证明被告与陆文彪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5、加油欠条、加油卡、与加油清单复印件(该材料由陆文彪提供),证明原告在运输石灰期间,司机和原告本人共已从陆文彪那以加油方式取得了172655元运输费的事实;6、被告统计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未与陆文彪结算的运费还有29166.78元。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只有陆文彪签字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还有2016年没有结算,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过磅单证明了原告车辆所运输的货物吨数,不能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为335268.62元,原告的证据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3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经他人介绍加入运输车队,由原告使用自己所有的桂L×××××、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被告处分别将石灰运往广西田东锦鑫化工有限公司、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广西苹果铝业有限公司等地,其中运往广西田东锦鑫化工有限公司的运费为每吨33元,运往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的运费为每吨20元,运往广西苹果铝业有限公司的运费为每吨45元。在运输过程中,由陆文彪发给原告油卡并指定加油站,原告的车辆在指定的加油站加完油后,由原告出具欠条给加油站,待结算后再由陆文��向加油站支付油费。另查明,原告将部分过磅单交给陆文彪,由陆文彪与被告结算,而原告与被告没有就运费进行过结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法中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由此可见,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使用交通工具将货物从某地运输到另一地点,由承运人支付运费。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就运输石灰进行了口头约定,但被告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原告也承认是经他人介绍加入运输的,未与被告协商约定运输路线、运费价格等,在整个运输过程中由陆文彪指定加油站,原告在指定的加油站加完油后,将部分货运单交由陆文彪到被告处进行结算运输费的事实,而在被告所提交的陆文彪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修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29元,由原告许修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素芳人民陪审员 黄立初人民陪审员 苏志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陆慧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