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锋湛与顾卓勋、卓增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湛,顾卓勋,卓增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2675号原告:李锋湛,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顾卓勋,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卓增坤,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李锋湛与被告顾卓勋、卓增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卓勋、卓增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锋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顾卓勋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卓增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月息1分,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被告顾卓勋、卓增坤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顾卓勋因需向原告李锋湛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本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顾卓勋,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本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特向李锋湛借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顾卓勋;担保人:卓增坤。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锋湛与被告顾卓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款。被告顾卓勋未归还欠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顾卓勋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条未载明利率,本院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卓增坤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卓勋、卓增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卓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锋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卓增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锋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顾卓勋、卓增坤共同负担300元,原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 斌人民陪审员 林锡赞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陆雨梦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