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季长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王达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季长猛,王达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开放大道10号海关监管点综合楼104室(CNH)。法定代表人:高永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长猛,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达云,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长猛、王达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2383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被上诉人王达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盐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当,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依据不足,因为被上诉人已经年满60周岁,已经超过实际退休年龄。被上诉人王达云辩称,本人投保的是不计免赔险,故一切损失都应该由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季长猛未到庭亦未答辩。季长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达云、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赔偿事故损失各项费用合计196159.91元(医疗费9444.4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伤残补偿金141257.4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物损失4620元和财物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王达云、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王达云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3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宁县益林镇江苏兴业纸业有限公司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培良驾驶的阜宁0789**号电动自行车(后载李豪、李阳)发生碰撞,后苏J×××××号小型客车方向失控又与沿3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季长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陈培良、李豪、李阳、季长猛不同程度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季长猛当即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救治,至2015年7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19053.36元;2015年7月10日,季长猛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车治疗,花费医疗费878元;2015年7月17日季长猛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518.0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4449.41元(其中王达云垫付15000元)。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达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培艮、李豪、李阳、季长猛无责任。受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6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季长猛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8、11肋及右侧第1-3、5-7肋骨骨折”(共11根肋骨)已构成九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另查明,王达云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季长猛长期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2月23日,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阜价损认[2016]2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季长猛驾驶的无号牌月亮鸟电动三轮车的事故损失金额为4620元。诉讼中,季长猛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部分金额给本起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陈培良、李豪、李阳,其中110000元限额内预留10000元,10000元限额内预留5000元,2000元限额内全部预留给陈培良,案外人陈培良、李豪、李阳对该预留金额均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王达云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3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宁县益林镇江苏兴业纸业有限公司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案外人陈培良驾驶的阜宁0789**号电动自行车(后载李豪、李阳)发生碰撞,后苏J×××××号小型客车方向失控又与沿3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季长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案外人陈培良、李豪、李阳及季长猛不同程度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实体正当,依法予以采信。王达云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季长猛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对季长猛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结合相应标准计算。对于王达云已垫付的相关费用,因季长猛予以认可且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予以一并处理。对于季长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季长猛伤残等级及具体病情,酌定8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季长猛主张的误工费,季长猛虽系农村户口,已年满60周岁,但长期从事非农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休息系客观存在,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酌定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季长猛主张的财物损失,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季长猛的财物损失为4620元。故依法认定季长猛的医疗费为24449.41元、残疾赔偿金为1412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8元、营养费为600元、护理费为3000元、误工费1239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财物损失为4620元,合计195555.81元。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长猛10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长猛90555.81元;二、王达云赔偿季长猛2771元(诉讼费1271元、鉴定费1500元),冲抵已垫付季长猛的15000元,季长猛应返还王达云122**元;三、上述两项冲抵,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季长猛支付183326.81元(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向王达云支付12229元(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此款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赔付义务。案件受理费1377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877元,由季长猛负担106元,王达云负担2771元(季长猛已预交)。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季长猛的误工费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季长猛60岁,具备正常劳动能力,案涉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劳动机会的丧失,误工费的支付与否的标准在于是否存在收入客观减少的事实,具体数额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与是否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无直接关联。现季长猛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住所地的居委会即阜宁县益林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阜宁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蒋维荣等人的证言证实季长猛长期在建筑工地打工,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以及相关证据情况认定季长猛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同时,因季长猛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认定季长猛的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财保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审 判 员 林洪全审 判 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裴葭嘏书 记 员 季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