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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春辉、徐献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春辉,徐献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422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少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育,系原告职工。被告:徐春辉,女,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告:徐献忠,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岳阳县人,住岳阳市君山区。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春辉、徐献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春辉、徐献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徐春辉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徐献忠在其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徐春辉、徐献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徐春辉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贷款本金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53‰,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徐献忠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徐春辉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下落不明,严重影响该笔贷款安全。原告为其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春辉、徐献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徐春辉向原告营业部借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月利率7.53‰;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徐献忠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关于自愿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证明被告徐春辉辞职后去向不明。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徐春辉系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1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春辉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徐春辉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为7.53‰,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徐献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取消、减少合同额度,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徐春辉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自愿辞职后去向不明,2017年3月23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并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冻结徐春辉住房公积金23200元及其在原告处股金30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冻结被申请人徐春辉住房公积金23200元及其在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徐春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徐献忠为借款出具保证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徐春辉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被告徐献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解除与被告徐春辉之间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徐春辉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徐献忠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春辉、徐献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春辉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由被告徐春辉返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7.53‰赔偿自2017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由被告徐献忠对被告徐春辉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献忠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春辉追偿。上述应支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元,财产保全费552元,合计3495元,由被告徐春辉和被告徐献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斌人民陪审员  孙宗齐人民陪审员  黄在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文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