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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559杨春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5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华,男,1996年1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苗族,初中肄业,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杨春华在丹阳市陵口镇、开发区及市区等地,采用老虎钳撬窗等手段盗窃作案16起,窃得电脑、香烟及人民币3570元,赃物价值人民币5765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33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春华至丹阳市城河路鲜花店,采用老虎钳撬窗等手段进入该店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2、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春华至丹阳市陵口镇一大酒店,采用老虎钳撬窗等手段进入该店,窃得人民币600元、黄金叶(天叶)香烟4包,中华(软盒)香烟6包,中华(硬盒)香烟5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45元。3、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春华至丹阳市陵口镇一大酒店,采用老虎钳撬窗等手段进入该店,窃得人民币600元。4、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春华至丹阳市兰州拉面店,采用老虎钳撬窗等手段进入该店,窃得人民币100元。5、2017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春华至丹阳市开发区烟酒店,采用老虎钳撬门等手段进入该店,窃得中华(软盒)香烟2包,中华(硬盒)香烟2包,苏烟(软金砂)2包,芙蓉王(硬盒)香烟4包,南京(精品)香烟3包,云烟(软珍品)4包,苏烟(五星红杉树)3包,共计价值人民币650元。6、2017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春华至丹阳市开发区饭店,采用老虎钳撬窗等手段进入该店,窃得人民币300元、苏烟(软金砂)1条,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0元。7、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春华至丹阳市陵口镇服饰店,采用老虎钳撬窗等手段进入该店,窃得人民币300元。8、2017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春华至丹阳市开发区卫生服务站,采用老虎钳撬窗等手段进入该店,窃得联想ThinkPADL44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59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9、201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春华至丹阳市陵口镇水果店,采用老虎钳撬窗等手段进入该店,窃得人民币840元。10、2017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春华至丹阳市中山路餐厅,采用老虎钳撬窗等手段进入该店,窃得人民币45元。11、2017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春华至丹阳市中山路服饰店,采用老虎钳撬窗等手段进入该店,窃得人民币300元。12、2017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春华至丹阳市电动车店,采用老虎钳撬窗等手段进入该店实施盗窃,未能窃得财物。13、2017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春华至丹阳市新民西路门面店,采用老虎钳撬窗等手段进入该店实施盗窃,未能窃得财物。14、2017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春华至丹阳市果蔬超市店,采用老虎钳撬窗等手段进入该店,窃得人民币285元。15、2017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春华至丹阳市开发区熟菜店,采用老虎钳撬窗等手段进入该店,窃得人民币200元。16、2017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春华至丹阳市通讯店,采用老虎钳撬窗等手段进入该店实施盗窃,未能盗窃得财物。被告人杨春华因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华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顾某、马某、杨某等人的陈述,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法医物证鉴定书以及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春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春华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杨春华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详见清单);现扣押在丹阳市公安局的被告人杨春华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腊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颜 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附应向被告人杨春华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的赃款赃物清单:1、庄某:人民币600元、黄金叶(天叶)香烟4包,中华(软盒)香烟6包,中华(硬盒)香烟5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45元。2、庄某:人民币600元。3、马某:人民币100元。4、杨某:中华(软盒)香烟2包,中华(硬盒)香烟2包,苏烟(软金砂)2包,芙蓉王(硬盒)香烟4包,南京(精品)香烟3包,云烟(软珍品)4包,苏烟(五星红杉树)3包,合计价值人民币650元。5、裴某:人民币300元、苏烟(软金砂)1条,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0元。6、李某:人民币300元。7、刘某:人民币840元。8、孙某:人民币45元。9、欧阳某:人民币300元。10、王某:人民币285元。11、方某:人民币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