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友群与金峰、董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群,金峰,董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695号原告:李友群,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文武,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峰,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董萍,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李友群与被告金峰、董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群及其诉讼代理人魏文武,被告金峰、董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友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0万元,并自2013年2月按一分五月息支付利息至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6日前两被告儿子结婚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2月6日两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又向原告借现金27万元,被告金峰当时打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一分五。被告金峰在借款时向原告保证在2013年底前还清本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缓缓。后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金峰将家庭的所有财产都给了董萍,恶意逃债,自己外出至今不给面见。原告知情后,多次催金峰还款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金峰辩称:我当时在施桥客运站施工,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利息已经付到了2015年2月份,一共付了两年,每次付54000元,共付了10.8万元。被告董萍辩称:被告金峰向原告借款的事我完全不知道。本案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2013年2月6日前,金峰、董萍因儿子结婚向原告借款3万元,2月6日金峰又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7万元,金峰于当日出具总借条一张:今借到李友群现金款叁拾万元整,月利息一分五厘(1.5%)。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金峰按月息1.5%已给付本金300000元利息54000元至2014年2月份。后经原告催要还款付息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金峰与董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九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进行了分割,但未认可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金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峰应承担还款责任。金峰按约定利率已经给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峰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时,金峰与董萍系夫妻关系,董萍未能证明原告与金峰明确约定借款为金峰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就金峰与董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峰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金峰应与董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董萍关于与金峰已经离婚,并对本案借款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金峰辩称已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108000元至2015年2月,因原告不认可,且证据不足,本院仅认可其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6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峰、董萍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友群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李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金峰、董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汪 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