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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常岑与向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岑,向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03民初3344号原告:常岑,男,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鹰,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常岑与被告向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常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133.33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上述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向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同时承诺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若逾期还款,则构成违约,需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向鹰与刘长惠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长惠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发现,被告向鹰已于2017年5月19日死亡,死亡时间在立案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岑对被告向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纪元淳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