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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兰与张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兰,张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3096号原告胡兰,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伟,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胡兰与被告张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30日订购皮鞋,尚有443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货款4430。被告张明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明伟与原告胡兰电话联系购买原告胡兰皮鞋等。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30日分十次,向被告张明伟快递皮鞋,被告张明伟均在快递送货单签名确认,原告送货后与被告以“抬头一片天”名义进行微信聊天,被告在微信中向原告传送了身份证图像,证明收货人。2017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通话,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3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44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送货单,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打款凭证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收货快递单据签名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应当给付对应的货款,被告收货后未给付相应的货款有原告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张明伟应当对未给付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未到庭应诉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胡兰货款4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明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文峰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