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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6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331陈国兴与顾建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兴,顾建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331号原告:陈国兴,男,196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建、顾吉,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忠,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锋,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兴诉被告顾建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建和顾吉、被告顾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顾建忠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判令顾建忠支付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顾建忠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因陈兴法缺少资金周转,由顾建忠出面向他借款110000元,顾建忠同意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后他将款项交付给了顾建忠,顾建忠向他提供了借款人陈兴法签字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同时顾建忠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了字。2016年2月,因陈兴法、顾建忠均未向他偿还借款,为此,他向江阴市人民法院具状起诉,后他因故撤回起诉。撤诉后他曾多次向顾建忠催要,但顾建忠置之不理。被告顾建忠辩称:陈兴法向陈国兴借款110000元是真实的,他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也是事实,但陈兴法归还过部分款项。虽然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但陈国兴在2014年起就向他主张过权利,应当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因此,陈国兴在2016年起诉时就已过保证期间,他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陈兴法与陈国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兴法向陈国兴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整;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人愿意按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导致债权人提起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借款人并自愿以自己名下及家人共同财产抵押全部欠款。顾建忠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陈国兴也交付了涉案借款110000元。因陈兴法未及时归还借款,自2014年起陈国兴多次向顾建忠催要借款,顾建忠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2月17日陈国兴以陈兴法、顾建忠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苏0281民初2485号,本院依法向顾建忠送达了民事诉状等应诉材料。2016年3月7日陈国兴向本院撤回起诉。2017年5月11日,陈国兴再次以顾建忠为被告具状起诉来院,并表示由于借款人陈兴法下落不明,本案中只起诉担保人顾建忠,不起诉陈兴法,并清楚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另查明,陈国兴与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参与诉讼,该所指派张洪建律师作为陈国兴的诉讼代理人,陈国兴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2016)苏0281民初2485号案件卷宗材料、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诉讼风险提示笔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兴法向陈国兴借款11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本案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顾建忠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且顾建忠对于向陈国兴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保证事实予以确认,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陈兴法未按约清偿债务,故陈国兴既可以要求陈兴法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顾建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顾建忠称陈兴法向陈国兴归还过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国兴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虽然一致认可陈国兴从2014年起就向保证人顾建忠主张过权利,但未有证据证明陈国兴在2016年第一次起诉前向借款人陈兴法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6年2月17日,陈国兴以陈兴法、顾建忠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由此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并开始计算六个月保证期间,陈国兴起诉时已要求顾建忠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且从顾建忠收到(2016)苏0281民初2485号案件的应诉材料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院对顾建忠认为陈国兴在2016年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不予采信。陈国兴撤诉后再次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顾建忠应对借款11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逾期违约金和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每日按借款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陈国兴自愿主张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该标准低于借款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点不应是2016年2月17日,而应给予相应的宽限期,该宽限期以10天为宜,顾建忠第一次收到法院应诉材料的时间是2016年2月26日,故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是2016年3月7日。陈国兴主张顾建忠支付律师费8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律师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陈国兴主张顾建忠归还借款11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建忠应归还陈国兴借款1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国兴。二、顾建忠应支付陈国兴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国兴。三、驳回陈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陈国兴已预交),由顾建忠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国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