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4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甫林与李文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甫林,李文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4479号原告:徐甫林,男,194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芳,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君,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韵,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511号170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7679036438。负责人:徐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苹、吴楚云,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甫林诉被告李文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甫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芳;被告李文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韵、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甫林起诉称:2015年4月11日13时许,李文君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镇××号地方,与徐甫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甫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甫林无责任。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李文君赔偿原告徐甫林各项损失共计84119.25元;二、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君答辩称: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酌减;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文君驶离现场,故按照保险条款逃逸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车辆未经定损,不予赔偿修理费;肇事的车辆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年检;已支付原告1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3时许,李文君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在桐乡市××镇××地方时与徐甫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甫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甫林无责任。徐甫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3天,多次门诊,医疗费计18501.31元。2017年5月8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认为,徐甫林因交通事故伤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间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徐甫林支付鉴定费210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另查明:徐甫林承包的土地已于2013年被征收。李文君已支付徐甫林20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认原告徐甫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医疗费限额项下:医疗费1850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合计20496.31元。2、伤残限额项下:护理费6878.67元(41272元/年÷12月/年×2个月)、残疾赔偿金51960.70元(47237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039.37元。3、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修理费150元。4、其他,鉴定费2100元。以上损失合计85785.68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3189.37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63039.37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496.31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陪赔偿。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李文君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徐甫林83685.68元,因被告李文君已支付原告徐甫林2000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徐甫林65785.68元[83685.68元-(20000元-2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甫林65785.68元;二、驳回原告徐甫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370.50元,由被告李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夏惠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