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曹利彬与付开国、襄阳国昊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利彬,付开国,襄阳国昊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704号原告:曹利彬,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开国,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襄阳国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云锦路乔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付开国。原告曹利彬与被告付开国、襄阳国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利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开国、国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利彬诉称,2015年1月2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无力偿还,双方协商约定:以本息12万元为本金,两被告再续借一年,但按年利率10%计息。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12万元及计息,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付开国身份证复印件、襄阳国昊纺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付开国系襄阳国昊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1月2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0%。证据四:申请证人张某、苏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15年元月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时候,因为二证人欠原告的钱,二证人将欠款偿还给原告,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付开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曹利彬要求被告付开国、国昊公司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开国、襄阳国昊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曹利彬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付开国、襄阳国昊纺织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曹利彬借款本金12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9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50元,由被告付开国、襄阳国昊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俐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人民陪审员 兰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卜鹏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