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9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与范贤胜、易良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范贤胜,易良姣,蒋冬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9民初3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住所地资源县大埠街130号。负责人王海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升柏,该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石明,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范贤胜,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被告易良姣,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资源县。被告蒋冬姣,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委托代理人范贤美(系被告蒋冬姣丈夫),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资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与被告范贤胜、易良姣、蒋冬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升柏、李石明,被告易良姣,被告蒋冬姣的委托代理人范贤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贤胜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范贤胜、易良姣、蒋冬姣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164861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0月19日(具体详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范贤胜。该贷款实行一年还款一次,自助循环使用。贷款到期后,原告经过电话、登门向被告范贤胜催收,到2017年5月9日止,被告范贤胜尚欠原告本金29956.48元,利息14898.50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9日)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范贤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56.48元,利息14898.5元,本息合计44854.98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9日,以后利息另计);二、被告易良姣、蒋冬姣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共同履行偿还范贤胜所欠农行的全部贷款本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用途、贷款方式、贷款种类等事实;3、《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彼此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其它相关约定;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6、被告拖欠本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金额;7、被告范贤胜、易良姣、蒋冬姣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9、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10、催收公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易良姣辩称,本人的贷款已经还清了,本案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本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易良姣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冬姣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也过了保证期间,本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冬姣为支持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易良姣、蒋冬姣等人签订的《协议》,证明蒋冬姣的借款是易良姣使用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易良姣原告提交的1-10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蒋冬姣对原告提交的1-8、10号证据无异议,对9号证据中2016年和2017年的担保人履行通知书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签字,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蒋冬姣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被告易良姣对被告蒋冬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范贤胜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以及被告蒋冬姣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同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10日,被告范贤胜、易良姣、蒋冬姣向原告出具了《联保协议书》。三被告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并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自贵行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164861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机及配件、五金销售。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载明贷款最后到期日2013年4月19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0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6.48元,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14898.5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将30000元的借款发放给了被告范贤胜,被告范贤胜亦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范贤胜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范贤胜偿还借款本金29956.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计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上下限,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范贤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载明贷款最后到期日2013年4月19日,故本案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上述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易良姣、蒋冬姣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易良姣、蒋冬姣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贤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贤胜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9956.48并支付利息14898.5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9日,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贤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92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颜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