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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7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锋与周熠、周礼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礼华,周锋,周熠,刘龙,刘美江,刘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792号之一原告:周礼华,男,194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原告:周锋,男,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原告:周熠,男,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龙,男,198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刘美江,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现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刘浩,男,1988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周礼华、周锋、周熠与被告刘龙、刘美江、刘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礼华、周锋、周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浪,被告刘龙、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礼华、周锋、周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278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刘龙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园路路口时,与丁某相撞,致丁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丁某的近亲属就超出交强险、三者险限额的部分损失与被告刘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刘美江、刘浩予以担保,被告刘龙、刘美江、刘浩均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刘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赔偿金额没有异议,但本人没有能力给付上述赔偿款。被告刘美江未到庭,亦没有作出答辩。被告刘浩辩称,对被告刘龙赔偿原告227869元以及本人自愿担保无异议,但本人也没有能力给付上述赔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协议书,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因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刘龙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园路路口时,与丁某相撞,致丁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丁某的近亲属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龙及投保的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判决,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320000元。尚有227869由被告刘龙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被告刘龙赔偿三原告227869元,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2、被告刘美江、刘浩对被告刘龙赔偿三原告227869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龙、刘美江、刘浩与三原告自愿达成赔偿及担保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龙、刘美江、刘浩未按约定给付三原告的赔偿款,违法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三原告要求被告刘龙、刘美江、刘浩给付赔偿款227869元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龙赔付原告周礼华、周锋、周熠227869元。二、被告刘美江、刘浩对被告刘龙赔付原告周礼华、周锋、周熠227869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被告刘龙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陶泰龙人民陪审员  何怀珍人民陪审员  祝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