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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琼与被告哈尔滨第五十一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琼,哈尔滨市第五十一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1660号原告:于琼,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十一中学校,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赵卫东,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玲,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琼与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十一中学校(以下简称五十一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琼,被告五十一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于琼19**年至2014年3月31日与五十一中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琼19**年参加工作,1994年—1996年办理“停薪留职”,期满后回五十一中要求复职,五十一中未安排工作。时任三任校长出具了证言材料。2005年、2013年、2014年,于琼与五十一中签订了哈尔滨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由于学校违反了劳动法,剥夺了于琼的工作权利,并要扣除1996年-2014年间的工龄。五十一中辩称,于琼与五十一之间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勤人员的聘用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于琼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琼于1982年到五十一中工作,系工勤编制。1994年至1996年于琼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停薪留职期满,于琼申请复职,五十一中因于琼有编无工资折未能解决于琼复职问题。2005年、2013年、2014年,于琼与五十一中分别签订了哈尔滨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005年和2013年的合同因未通过上级审批未实际履行,直至2014年,因于琼恢复工作手续办理完毕,于琼与五十一中于2014年签订的合同才得以履行。现于琼仍工作于五十一中,但工资一直未付。2017年1月9日,于琼针对本案诉讼请求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于琼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期限,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五十一中虽为事业单位,但于琼系其聘用的工勤人员,双方自1982年于琼入职即建立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于琼虽于1994年至1996年办理了停薪留职,但停薪留职期满,于琼已经申请了复职,只是由于五十一中的原因直至2014年才正式恢复工作,且五十一中也称于琼系“有编无工资折”,可见,于琼与五十一中的劳动关系一直未予解除,双方自始至终存在劳动关系,故于琼请求确认1996年至2014年3月31日与五十一中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琼与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十一中学校1996年至2014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五十一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