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9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晓伟与秦硕存、陈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伟,秦硕存,陈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9849号原告:马晓伟,男,1984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毛石兰,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硕存,男,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堰,女,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雪雁,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晓伟诉被告秦硕存、陈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伟的委托代理人毛石兰、被告秦硕存、陈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春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合意庭外调解2个月。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伟的委托代理人毛石兰、被告秦硕存、陈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4、原告有权与两被告协议,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借款120万元;5、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24日归还,并以602室房屋进行抵押。同时,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按未还借款的20%计算,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办理了602室房屋的抵押登记。因两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秦硕存、陈堰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就第一项诉请,原告借款金额未到12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只有如原告举证证明的转账金额819,160元。就第二项诉请,借款之后两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很多钱款。因两被告已予偿还,故不存在利息问题。就第三项诉请,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就第四项诉请,认为无法实现。就第五项诉请,律师费10万元是否已经实际支付,需原告方继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于2015年2月24日归还,并以自购房屋进行抵押。同时,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借款120万元,其中82万元系银行转账。当天,原、被告另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月利率为2%;两被告以602室房屋就上述借款120万元本息、违约金和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等进行抵押担保,因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故本次抵押担保为余额抵押;若两被告未取得原告书面延期还款同意书逾期还款,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月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按未归还借款金额20%计算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证书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2014年2月27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上述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3月3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602室房屋(161.80平方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进行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浦XXXXXXXXXXXX,债权数额12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抵押权人为原告。另查明,1、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借条,以及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原、被告间除涉案借款外,另有其他借、还款事实,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两被告借款合计524,620元,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19日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703,900元。上述原、被告交付对方钱款的差额为179,280元,原告现确认该差额款系两被告归还原告的本案借款利息。2、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10万元。审理中,两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其中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向案外人吴某转账交付的钱款(合计146.06万元)系归还本案原告的借款。对此,原告否认被告通过案外人吴某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案外人吴某亦到庭确认,案外人与两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两被告向案外人转账交付的钱款与本案原告无关,案外人亦不曾将两被告转账交付的钱款交付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银行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两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债权公证文书、公证书,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主张的两被告向其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抵押合同等为证,本院确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仅为转账交付的819,160元,对此,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且两被告的抗辩也不符常理,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原告第一、二、三项诉请,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诉请的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就本案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现明确两被告已转账交付原告钱款与原告转账交付两被告借款(除本案借款)的差额179,280元系为已付的本案借款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确认,且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双方其他借款关系而形成,故本院予以采纳,该款应自原告诉请的两被告应付利息中扣除。至于两被告向案外人吴某转账交付的钱款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因原告对此未予确认,案外人吴某亦否认该事实,且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的第四项诉请,系原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就602室房屋的抵押担保合法并生效。现原告要求实现其担保物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就本案的债权应以602室房屋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受偿。就原告的第五项诉请,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其已付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本案标的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10万元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硕存、陈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晓伟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二、被告秦硕存、陈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晓伟以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应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179,280元);三、被告秦硕存、陈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晓伟以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四、原告马晓伟可对拍卖、变卖被告秦硕存、陈堰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款项根据该房屋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优先受偿,其受偿金额为担保债权人民币120万元;五、被告秦硕存、陈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晓伟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64元,由原告马晓伟负担3,466元,被告秦硕存、陈堰共同负担21,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华萍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