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1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东与董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董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12民初102号原告:吴东,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董磊,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吴东与被告苏董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40800元及利息5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在位于铁山港区四号路兴港镇陂头村委大田村18号经营五金机电。被告自2015年10月起因工程施工向本人赊购五金材料,劳保用品等,至今没有结清余款,经本人多次催促,仍不予结清,自2017年1月起,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董磊未作答辩。被告董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吴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董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实了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义务履行及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货款逾期未给付利息的事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东系经营北海市铁山港区富兴五金机电店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50512600031548。2015年10月起,被告董磊因工程施工向原告赊购五金材料和劳保用品共计40822.2元,双方口头约定在2016年春节后结清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董磊向原告吴东购买五金材料、劳保用品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东与被告董磊自2015年10月起多次赊购五金用品,被告每次赊购五金用品后均在给原告出具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核算后,被告董磊在2015年10月期间共向原告赊购五金用品40822.2元,并口头承诺该笔货款于2016年春节后付清。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日期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起止日期为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磊向原告吴东支付货款40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40800元计,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此款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董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洪利人民陪审员 何东辉人民陪审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叶 艺书 记 员 潘 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