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文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武(又名李建宝),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文武在陆良县马街集镇,将保华某在其微型车里的一个挎包(包内有一部步步高X3智能手机、一枚4克重的金戒指、现金200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挎包、手机、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37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保华昆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另有归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文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文武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明良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桂艺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