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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廖辉传与曾伟朋、郭恒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辉传,曾伟朋,郭恒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民初312号原告廖辉传,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曾伟朋,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原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郭恒荣,男,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住梅州市梅江区。原告廖辉传诉被告曾伟朋、郭恒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辉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伟朋、郭恒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恒荣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伟朋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郭恒荣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身份签名。后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利息5300元共10300元(2012年4月15日借款至起诉日利息为5000×0.02×53个月共5300元),起诉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张。被告曾伟朋、郭恒荣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被告郭恒荣介绍与被告曾伟朋认识。2012年4月15日,被告曾伟朋以家庭生活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元,写下《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写明“兹借到廖辉传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月利息为两分”,被告曾伟朋、郭恒荣分别在《借条》中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原告对上述借款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曾伟朋、郭恒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曾伟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曾伟朋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曾伟朋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有据为凭,应予支持。请求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双方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郭恒荣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被告郭恒荣应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郭恒荣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曾伟朋追偿。被告曾伟朋、郭恒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伟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廖辉传。二、被告曾伟朋应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月息2分计付利息给原告廖辉传。三、被告郭恒荣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郭恒荣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伟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曾伟朋、郭恒荣共同负担,该款由被告曾伟朋、郭恒荣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行给付原告廖辉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芳代理审判员  王彩芳人民陪审员  梁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何立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