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隋某与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周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044号原告:隋某,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周某,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州。原告隋某与被告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我的运输费、误工费、护理费、代缴罚款、代付铲车及吊车费等损失合计1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通过配货站介绍,被告雇佣陈某车辆运输苗木,因苗木数量较多陈某找我与其共同运输。陈某与被告协商由被告给付我每车4700元运费,运输起点为奈曼旗巴音塔拉镇,终点为张家口。我与陈某将苗木运输至张家口后,货主孙民指定的验收人张伟称运输的苗木不合格而拒收货物。运输过程中陈某与孙民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协商运费事宜,孙民拒收货物后我们无法与孙民取得联系,经被告同意我与陈某拉载苗木返回敖汉,后我与陈某多次向被告索要运费等各项损失费,被告拒绝给付,故提起该诉。周某辩称:2017年5月,我受货主孙民委托为其联络货站运输其自敖汉苗圃购买的220棵银中杨树苗,货站联系、指派陈某负责运输,陈某是否找原告运输树苗我不清楚。运输起点为奈曼旗巴音塔拉镇,终点为张家口,每车运费4700元,我联络货站时讲明运输费用货到后由货主付款,我只是联络人,原告应向货主主张运输费,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申请调取(2017)内0430民初4043号民事卷宗内原告陈某所提交的证据,包括(2017)赤敖证字第639号公证书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枚、自书费用清单一枚、收据3枚、拒收单据一枚)用以证明货主孙民的接货人张伟拒收苗木后,原告及陈某为运输、维护苗木支付的各项费用。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并抗辩主张该组证据与其本人无关。被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申请调取(2017)内0430民初4043号民事卷宗内其本人提交的录音光盘一份及通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陈某与孙民联系运费事宜,原告费用应由货主孙民负担。对被告申请调取的录音原告认可录音中通话人为陈某,并认可陈某曾与孙民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协商运输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中(2017)赤敖证字第639号公证书、增值税发票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申请调取的3枚收据、自书费用清单、拒收单据均非正式单据,出具人又未到庭核对,本院无法判断证据真伪,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录音光盘),经庭审播放质证,录音内容客观真实完整,与原、被告及(2017)内0430民初4043号案件原告陈某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7年5月17日,原告及案外人陈某经货站介绍,自内蒙古的奈曼旗巴音塔拉镇为孙民运送苗木至河北省张家口的怀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次货运的运费为单程每车4700元。后因收货人未收货,本案原告及陈某又将苗木运回敖汉旗长胜镇;返程过程中,陈某与孙民通过电话方式协商运费事宜,通话的录音中,涉及去程运费和返程运费的负担问题,被告认可通话录音内容,并主张运费不应由其承担。2017年5月23日,依本案原告及陈某申请,敖汉旗公证处作出(2017)赤敖证字第639号公证书,对二申请人的运输、卸载及假植行为进行见证。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为被告运输苗木或应由被告支付涉案运费等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运输人所提供的运输服务,现向被告主张运输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本次运输费用的付款义务方,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对此款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运输费、误工费、护理费、代缴罚款、代付铲车及吊车费等损失合计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谷文丽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王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