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永煌、连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永煌,连某1,曾某,叶某,叶德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刑终66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永煌,男,1993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德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1,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务农,住德化县,系被害人连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女,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务农,住德化县,系被害人连某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女,200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学生,住德化县,系被害人连某2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法定代理人叶德树,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务工,住德化县,系被害人连某2之夫。德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永煌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德树、叶某、连某1、曾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闽0526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的判决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郑永煌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7日12时18分许,被告人郑永煌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赖某从德化县城关经国宝乡往上涌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6线100KM+30M处时,因未在确认安全后超车,与连某2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叶某)发生碰撞,造成连某2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连某2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永煌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永煌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连某2自2014年10月起至案发时,租住在德化县龙浔镇丁溪村第十小区。被害人连某2的父亲连某1、母亲曾某共生育2名子女,分别为连某3、连某2。连某2与丈夫叶德树育有一女叶某,就读于德化县第三实验小学。被告人郑永煌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侦破经过、查获经过、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病历材料、收条、机动车登记情况查询证明、驾驶资质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叶某、赖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车辆技术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流动人口信息表、在学证明、被告人郑永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永煌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永煌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永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永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永煌的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连某2生前长期居住于德化县城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叶某就读于德化县城区的学校,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抚养费用。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9359元;2、死亡赔偿金20年×33275元/年=665500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抚养费6年×23250元/年÷2=69750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1赡养费16年×11961元/年÷2=95688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赡养费20年×11961元/年÷2=119610元,合计人民币979907元。综上,被告人郑永煌应赔偿给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79907元,扣除已付30000元,尚欠949907元。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郑永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郑永煌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德树、叶某、连某1、曾某因本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79907元,扣除已付30000元,尚欠949907元。上诉人郑永煌诉称,原判认定的民事赔偿数额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只应承担被害人的扶养份额,请求依法改判。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郑永煌因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德树、叶某、连某1、曾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永煌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德树、叶某、连某1、曾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经查,被害人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流动人口信息表、在学证明虽能证实被害人生前租住于德化县城关,但不具备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郑永煌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德树、叶某、连某1、曾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3793元/年×20年=275860元;2、丧葬费确定为2935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福建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961元计算,被扶养人叶某的、连某1、曾某的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16年、20年,共有扶养人均为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961元/年×16=191376元)+(11961元/年×4÷2=23922元)=215298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德树、叶某、连某1、曾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20517元。扣除上诉人郑永煌已赔付的人民币30000元,其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05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6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二、上诉人郑永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德树、叶某、连某1、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905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卿堆审 判 员 蔡斯哲代理审判员 姚顺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恩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