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耘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辽FJ××××货车载乘王某某,沿东港市黑沟镇红董线由东向西行至红董线25公里加250米处(黑沟镇东土城村榆树房组),因行车中接打电话致车辆撞路边树上,致乘员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7.404毫克/百毫升,属醉酒状态。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警察。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党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住院病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接警记录、120急救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于小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