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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5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慧、王岑岑与被告南京金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王岑岑,南京金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061号原告:陈慧,女,汉族,1963年7月8日生。原告:王岑岑,女,汉族,1988年10月15日生。被告:南京金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77043616G,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谷里工业集中区纬一路。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阗,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慧、王岑岑与被告南京金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梦都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王岑岑,被告金梦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王岑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梦都公司交付新风系统主机、净水系统主机、光伏太阳能设备各一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其从金梦都公司购得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梦都城××室的房屋。2016年初,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新风系统主机、净水系统主机、光伏太阳能设备各一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故具状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金梦都公司辩称,其公司经历了股权变更,现不清楚案涉合同的内容,不清楚案涉设备的情况,不清楚如何履行。故由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原告陈慧、王岑岑与被告金梦都公司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梦都城××室××商品房××套。合同第十六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附件1“装饰装修及设备配置情况”约定,被告提供新风系统主机、净水系统主机和光伏太阳能;合同附件3“配套基础设施及其他设施”约定,新风系统主机、净水系统主机待业主房屋装修时配置到位,并配合业主安装调试完毕;合同附件5“报修范围和保修期”约定,光伏太阳能设备的安装时间为“待业主装修时,由业主配合太阳能安装单位办理相关申请手续后进行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价款380万元,被告交付了房屋。2016年7月19日,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书。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向被告申请新风系统主机、净水系统主机、光伏太阳能设备无果。上述事实,有商品房现售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慧、王岑岑与被告金梦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现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约定的新风系统主机、净水系统主机、光伏太阳能设备,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股权发生变更,现不清楚案涉合同的内容,不清楚案涉设备的情况,不清楚如何履行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金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慧、王岑岑交付双方2015年5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现售合同所约定的新风系统主机、净水系统主机、光伏太阳能设备各一套。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金梦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