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丽珍与山西鑫汇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丽珍,山西鑫汇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珍,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煤炭职业技术学校老师,住太原市小店区许坦东街40号山西煤炭职业技术学院家属院1号楼2单元4层西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鑫汇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坪头村西街4号。法定代表人刘翠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丽珍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鑫汇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丽珍、被上诉人山西鑫汇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丽珍的上诉请求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并支持上诉人按照30%的基本热价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两个采暖期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在原审中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暖气报停的事实为由,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要求按照30%的基本热价向被上诉人支付暖气费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暖气报停,要求按照30%的基本热价向被上诉人支付暖气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于2015年10月初打电话报停,且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这一基本事实,也可以从原审判决送达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2015年、2016年《暖气报停业主收费专用收据》所显示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比例中得到印证。二、上诉人要求按照30%的基本热价向被上诉人支付暖气费的请求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的主张,无视本院审理的与上诉人类似的案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被上诉人山西鑫汇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郭丽珍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2014年应向被告缴纳暖气费843.49元;2、确认原告2015年应向被告缴纳暖气费607.5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购买怡海花苑小区南区4号楼1单元1103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12.51㎡),被告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该小区为非集中供热区域,由小区自行供暖。2015年10月18日被告发布通知,主要内容为怡海花苑小区2015年将采取天然气和煤混烧的供暖方式,经过成本核算,供暖费按照每平米6元收取。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采暖费,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原审另查明,关于小区供暖时间,原告陈述2014年11月11日正式供暖,并提供相关录音资料予以佐证。关于小区采用的供暖方式,原告陈述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供暖方式为天然气,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供暖方式为烧煤;2015年采暖期供暖方式为烧煤。原审再查明,原告要求确认收取暖气费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取暖费为7.5元/㎡/月÷30天×112.51㎡×63天(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3日)×30%+3.6元/㎡/月×112.51㎡÷30天×77天(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30%=843.49元。2015年取暖费为3.6元/㎡/月×112.51㎡×5个月×30%=607.55元。原审认为,原告所在的怡海花苑小区为区域供热单位,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供热单位,与小区业主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山西省物价局发布的《关于调整太原市城市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中明确,区域(燃煤锅炉)供热与集中供热实行同价,即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6元计算,同时有关行政部门对于燃油燃气用电等其他方式的供热价格也作出指导,即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实际供热时间与其他案件中业主陈述时间一致,被告未到庭举证按照规定的供暖时间进行供暖,即怡海花苑小区从2014年11月11日开始供暖,被告应收取原告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暖气费、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暖气费。关于供暖方式,原告认可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采用天然气供热,由于天燃气供暖的价格并没有政府指导价,原告对被告收取的此期间按照每平方米7.5元计算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自2015年1月14日起怡海花苑小区供热方式发生改变成为燃煤供热,与其他案件中业主陈述事实一致,并提供照片佐证,被告未到庭佐证其此期间采用的供暖方式,原告主张按照政府确定的每平方米3.6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通知写明2015年采暖期采用天然气和煤混烧的供暖方式,但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作为实际供热单位,在更掌握有利证据证明究竟采用的是哪种方式进行供热的情况下,未提供证据佐证其采暖方式,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照片以及其他案件中业主的陈述,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度采暖期采用燃煤方式进行供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2014年、2015年未实际入住房屋,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报停暖气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只需交纳30%的基本热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采暖费为7.5元/㎡/月÷30天×112.51㎡×64天(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3日)+3.6元/㎡/月×112.51㎡÷30天×77天(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2839.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采暖费为3.6元/㎡/月×112.51㎡×5个月=2025元。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郭丽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郭丽珍负担。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山西鑫汇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收取了上诉人郭丽珍交纳的2015年、2016年度的暖气费并向上诉人郭丽珍出具了“怡海花苑2015年暖气报停业主收费专用收据”和“怡海花苑2016年暖气报停业主收费专用收据”。上诉人郭丽珍向本院提交上述收据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报停了2015年度等的供暖。对其提交的上述收据,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丽珍提交了被上诉人山西鑫汇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怡海花苑2015年暖气报停业主收费专用收据”证明其报停了2015年度的供热,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山西省物价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按用热量计算收费工作的通知》“居民不需要供暖的,最高只需缴纳30%的基本价,即30%的暖气费”的规定,对上诉人郭丽珍关于按照30%的基本热价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采暖期取暖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系于2012年6月30日购买的怡海花苑小区南区4号楼1单元1103号房屋,故其2014年未居住而不需缴纳取暖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未能提交其已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报停供暖的证据,故其按照30%的基本热价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31日采暖期取暖费843.4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采暖费一审判决确认为3.6元/㎡/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郭丽珍应缴纳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采暖费为3.6元/㎡/月×112.51㎡×5个月×30%=607.5元,一审判决确认为3.6元/㎡/月×112.51㎡×5个月=2025元及判决驳回原告郭丽珍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二、关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上诉人郭丽珍应缴纳被上诉人山西鑫汇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采暖费为607.5元。三、驳回上诉人郭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元,由上诉人郭丽珍与被上诉人山西鑫汇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军红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辛磊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