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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雷芳、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雷芳,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880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芳,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芳,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被告:魏东,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雷芳、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芳、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840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尚欠本金2058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按期发放借款。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存在严重逾期违约。被告雷芳、魏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借款人雷芳、魏东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申请委托借款。2014年7月10日,雷芳、魏东与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雷芳、魏东经冠群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刘广东签订25万元的《借款合同》,雷芳、魏东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3万元,应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冠群公司,冠群公司出具了3万元的收据。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当日,刘广东与雷芳、魏东签订《借款合同》,刘广东为出借人,雷芳、魏东为借款人,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出借人通过银行转帐,付至借款人指定的雷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眉山市分行直管机构三苏路分理处的帐户内,借款人收到款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借款人采用本息等额还款方式,分12期,每期偿还本息23334元,从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借款人晚于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当日,雷芳向冠群公司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雷芳同意在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授权人冠群公司有权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帐户内,划扣到期应付各项款项,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授权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或向被授权人支付的服务费、催收费等。刘广东根据雷芳、魏东与冠群公司的协议,扣除了3万元的服务费,于2014年7月10日,向雷芳提供的帐户内转入借款22万元,雷芳、魏东向刘广东出具了25万元的收款确认书。雷芳、魏东借款后,偿还三期借款,前两期按约定偿还,第三期只偿还5000元,计三次向刘广东等额本息还款计51668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诉讼中刘广东认可履行等额本息还款中的利息为月息1分,即年利率12%,利息按年计算后分摊到每期还款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委托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转帐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转帐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虽然合同约定及收款确认书确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25万元,但其中有3万元系原告代二被告支付的服务费,借据与实际出借的金额不一致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二被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内的月利率为1%,按等额还款方式,二被告偿还三期,共偿还本金45068元、支付利息6600元,尚欠本金174932元应当偿还。原告主张按年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因在分期还款中已计算一年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7月10日起算,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芳、魏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74932元及利息198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7493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93元,由被告雷芳、魏东负担5100元,原告刘广东负担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燕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任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芦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