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8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刑初29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租住于山西省潞城市潞华办事处(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潞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7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7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素云、马娇娇出庭支持公诉,同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之间予以惩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底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以80元、100元、300元的价格向刘某甲出售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3次。2、2016年10月25日,潞城市公安局民警在张某甲租住的位于潞城市潞华办事处的住处将张某甲和前来购买毒品的刘某甲抓获,同时从张某甲住处查获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毒品37.99克、咖啡因成分毒品16.15克,并查获塑料自封袋、锡纸及电子秤等吸、贩毒工具。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向1人3次出售毒品,并从其住处查获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毒品37.99克、咖啡因成分毒品16.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住处及被告人指认查获涉案物品照片,称重证明及称重时的指认照片、电子天平鉴定证书,针对被告本人及证人刘某甲、王某甲的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制作说明及抓获、检查的视频资料光盘;证人刘某甲、王某甲的证词;送检证明及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成分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甲本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之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林忠审 判 员 李林虹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