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福森与倪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森,倪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894号原告:刘福森,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徐水县。委托代理人:包曙华,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财,男,46岁,蒙古族,个体。原告刘福森诉被告倪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森委托代理人包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6000.00元及利息21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份,被告倪财找原告为其干活,被告给原告的工资是月9000.00元,在扎鲁特旗乌兰花粮库干两个月被告拖欠原告6000.00元工资,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条,口头约定2017年3月24日偿还,月息为2分,逾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请求。被告倪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因被告以前承包工程,原告曾为被告工作未得到全部工资,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6000.00元欠据,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但该劳务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2017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6000.00元及利息2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刘福森与被告倪财之间的劳务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据,双方标明系原告2015年扎旗乌兰花粮库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用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月2分利,但原告出具的证据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条款及到期日,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利息条款,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2分利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福森劳务费欠款6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倪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秀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