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余与刘宝利、曹桂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余,刘宝利,曹桂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028号原告:曹余,男,1954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刘宝利,男,1962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曹桂侠,女,1966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系刘宝利妻子。原告曹余与被告刘宝利、曹桂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利、曹桂侠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日,被告刘宝利、曹桂侠向我借款10000元用于跑运输,给我出具1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我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多次推诿,拒绝还款,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实2010年6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宝利、曹桂侠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载明了原告姓名、借款数额、借款人(被告)姓名、借款时间,反映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实原告的陈述和主张,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宝利与被告曹桂侠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日,被告刘宝利、曹桂侠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刘宝利、被告曹桂侠共同给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曹余现金壹万元(10000),借款人:刘宝利、曹桂侠,2010年6月2号”。后二被告支付了1200元利息。借款至今没有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二被告借原告现金,应当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能够证实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宝利、曹桂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陈述、举证和答辩,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对己有利的证据,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放弃,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利、被告曹桂侠返还原告曹余借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刘宝利、曹桂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何建平人民陪审员 纪海霞人民陪审员 代圣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丁瑜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