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1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梅素仙与任朝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素仙,任朝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262号原告:梅素仙,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武安,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朝伟,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36957390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铮,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梅素仙与被告任朝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镇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素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武安、谭刚,被告太平洋财保镇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朝伟2017年5月24日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22日6时12分许,梅素仙驾驶镇海14704号电动自行车,沿镇骆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俞范东路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直行通过时,遇任朝伟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俞范东路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该路口,浙B×××××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镇海14704号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梅素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梅素仙驾驶制动器不完好的电动自行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任朝伟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缺乏观察,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梅素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朝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与郑志跃系夫妻关系。郑志跃与梅素仙从1999年12月起在镇海区西门农贸市场从事猪肉摊经营,郑志跃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三门县亭旁镇上任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郑志跃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镇海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任朝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2.宁波市镇海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城关业务部证明一份,摊位租赁合同三份,欲证明原告与郑志跃一起在西门农贸市场经营猪肉摊。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镇海支公司有异议,其认为摊位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郑志跃,不是原告。被告任朝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申请证人林某、郑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与丈夫郑志跃一起在西门农贸市场经营猪肉摊。林某陈述:证人2003年开始在西门农贸市场经营肉摊,在那里认识了同为经营猪肉摊的原告与郑志跃。郑某陈述:证人是郑志跃的侄子,证人90年代就开始在西门农贸市场卖猪肉,原告与郑志跃2000年后开始卖猪肉,原告出交通事故后才没做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镇海支公司、任朝伟认为林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以卖猪肉为生活来源。郑某陈述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且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本院认为,林某与郑某关于原告与郑志跃在西门农贸市场经营猪肉摊的陈述,与宁波市镇海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城关业务部证明、摊位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郑志跃在镇海区西门农贸市场共同经营猪肉摊,原告的收入来源为非农的事实。四、医疗费:原告因为此次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7464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六、护理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8天,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为3个月,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47元/天×38天+60元/天×52天=8706元。七、营养费:原告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八、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8天,原告主张按照147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则误工费为147元/天×128天=18816元。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与其丈夫郑志跃一起在镇海区西门农贸市场经营肉摊,郑志跃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一年以上,原告的收入来源为非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右锁骨中外段骨折,右肩胛骨骨折),法庭辩论终结前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1560元,故残疾赔偿金为329984元(51560元×20年×32%)。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母杨桂香(1930年10月21日出生),杨桂香生育6个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50元(19313元×5年×32%÷6)。十、鉴定费:291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精神损害,因原告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十二、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十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十四、后续医疗费:原告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建议费用为13000元至1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后续医疗费14000元。十五、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比例:梅素仙在事故中存在驾驶制动器不完好的电动自行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对于事故发生过错较大,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为事故造成的损害,本院认为由机动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镇海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任朝伟已支付原告14730.5元。浙B×××××合同主体:任朝伟驾驶的浙BE3G**号车在太平洋财保镇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29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8706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816元、鉴定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33513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299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任朝伟赔偿,太平洋财保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素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06元、误工费188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6978元、共计1200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还需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任朝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梅素仙医疗费6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91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58156元,合计343554元的30%为103066.2元,因被告任朝伟已经支付原告14730.5元,还需赔偿883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梅素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原告梅素仙负担585元(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1025元,由被告任朝伟负担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万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超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