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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2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陆成文诉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92民初1130号原告:陆某某,男,1945年12月7日出生,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徐国瑞。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陆某某文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于海生人民陪审员  蒋 衍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裴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