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4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与罗水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罗水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宝新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09293786A。法定代表人:曾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水香。委托代理人:李奎,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志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水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9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罗水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水香一审请求:1.志成公司支付2008年度至2016年度未修年休假工资15085元;2.志成公司支付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2787元。一审查明:2016年8月8日,罗水香以志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5085元;2、经济补偿32810元;3、工资6000元。2016年8月16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罗水香遂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罗水香举示快递单及改退批条,拟证明罗水香以志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罗水香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16年7月22日向志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辞职,志成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拒收退回。罗水香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7月26日解除。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罗水香,收件人为志成公司公司人事部,收件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宝新路69号,当庭拆封被退回邮件,内件品名为“辞职信”,内容为罗水香因志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向志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邮寄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改退批条显示,该邮件于2016年7月23日因拒收被退回。志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志成公司是拒收,且能证明志成公司并未收到罗水香邮寄的函件,同时提出辞职信表述内容不属实。志成公司举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对罗水香严重违规违纪处理报告、信函收据,拟证明2016年8月5日志成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罗水香解除劳动关系,该邮件于2016年8月9日向罗水香邮寄,不知罗水香是否收到。志成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罗水香旷工志成公司依法提出解除。罗水香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达到志成公司的证明目的,提出因罗水香在志成公司解除之前已通过合法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志成公司的解除行为无效。志成公司举示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复印件、考勤管理办法复印件、考勤管理办法学习签到表,公示照片复印件、(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志成公司规章制度的合法性,罗水香通过公示和签字学习志成公司规章制度。罗水香认可签字学习公司规章制度的真实性,也认可判决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志成公司的证明目的,提出因罗水香在志成公司解除之前已通过合法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志成公司的解除行为无效。庭审中,罗水香与志成公司一致确认以下事实:罗水香2006年3月15日入职志成公司公司;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计薪周期,次月18日发放上月工资;罗水香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20元,2014年罗水香的年平均工资为3717元,2015年罗水香的年平均工资为3648元,2016年罗水香的年平均工资为3374元,双方均同意按以上工资作为相关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罗水香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2787元志成公司尚未发放;罗水香于2016年7月26日开始未到志成公司上班。志成公司陈述未休年休假工资是每年年终现金发放,2013年度及其以前的发放记录已经遗失,2014年及2015年的发放记录无法提供。罗水香陈述志成公司从未发放过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罗水香与志成公司就罗水香自2016年7月26日当天起未到志成公司处上班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罗水香陈述其在2016年7月26日因志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罗水香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开志成公司旨在解除与志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且罗水香在离开时已口头告知志成公司罗水香已经邮寄辞职信,而罗水香举示的快递单也显示罗水香在2016年7月22日向志成公司邮寄因志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罗水香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辞职的辞职书,志成公司对该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辞职书在2016年7月23日遭拒收,但能够印证罗水香陈述的其在2016年7月26日因志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罗水香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开志成公司旨在解除与志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确认罗水香与志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6日因罗水香以志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罗水香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离职而解除。志成公司称2016年8月9日向罗水香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事实基础,也不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双方于2006年3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罗水香依法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志成公司辩称每年均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供支付依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书面记录负有保存两年备查的义务,故志成公司对2013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记录并不负有保存义务。但志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已支付2014年以来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志成公司并未举示,故一审对其所称2014-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发的说法不予采信。罗水香未举证证明其进入志成公司时工龄应当连续计算,故罗水香应当应于2007年3月15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并依法计算年休假天数。因志成公司对2013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记录并不负有保存义务,罗水香主张志成公司未支付其2008年度至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一审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罗水香与志成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罗水香2014年、2015年度应休年休假均为5天,2016年应休年休假天数应折算为4天{75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5天÷365天+133天(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7月26日)×10天÷365天}。因罗水香与志成公司一致确认罗水香2014年-2016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717元、3648元、3374元,故志成公司应支付罗水香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08.96元(3717元/月÷21.75天×5天×200%)、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77.24元(3648元/月÷21.75天×5天×200%)、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01元(3374元/月÷21.75天×4天×200%),以上共计4627.21元。罗水香与志成公司一致确认罗水香的未发工资金额为2787元,故志成公司也应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水香2014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4627.21元。二、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水香工资2787元。三、驳回罗水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予以免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明确指出一审未查明的事实,仅提出其不应承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故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书面记录负有保存两年备查的义务,故志成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2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记录并不负有保存义务,其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前2年是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志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科审 判 员 肖 琴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汪腊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