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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执8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与李勇军、施仙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李勇军,施仙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05执8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路**号。负责人陈奇清。被执行人李勇军,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执行人施仙配,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勇军、施仙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4)江新法崖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被执行人李勇军、施仙配应支付本息95749.04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勇军、施仙配有其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本院的查询以及执行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705执8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李勇军、施仙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新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