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歌,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潢川县。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7年2月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人高歌及其辩护人纪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高歌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民政局门口因琐事与金某发生口角,后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高歌用拳头将金某面部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金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高歌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高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歌的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高歌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系自首;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高歌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高歌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民政局门口因琐事与金某发生口角,后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高歌用拳头将金某面部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金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另查明,双方厮打后,被告人高歌欲于金某私了,金某对其称已报警等候警察处理,高歌一直未离开现场,后被潢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歌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金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高歌赔偿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00元,该款已履行,被告人高歌取得被害人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相关书证(一)被告人高歌户籍证明在卷,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附前科查询证明。(二)潢川县公安局勤务大队民警程伟证实:2017年2月4日16时许,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民政局门口案发现场,其带领辅警人员将被告人高歌抓获。(三)潢公(环)行罚决字【2017】10008号、1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实被告人高歌及金某因殴打他人,均被行政处罚。二、鉴定文书:(潢)公(法医)鉴(伤)字【2017】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金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附: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报告单、信阳中山���瘤医院诊断报告单及伤情照片。(潢)公(法医)鉴(伤)字【2017】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高歌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附: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报告单及伤情照片。三、现场勘验笔录在卷佐证。附案发现场伤情照片。四、证人李某(金某妻子)证言:2017年2月4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和我丈夫推着摩托车,到民政局附近修路摩托车。等我们走到民政局门口的时候,有个小孩跑到路上,我丈夫捏闸刹住了,没有碰到小孩。有个年轻男子,二十五岁左右,把小孩抱住。金某就说:你怎么不给小孩看好,那个年轻人站起来说:我今天心里有气。就用拳头对着金某的左眼打了一拳,把金某打懵了。那个年轻人又对着金某的面部、嘴巴、鼻子打了三到四拳。把金某打倒了,摩托车也倒了。然后那个男���绕到摩托车这边,继续殴打金某,金某迫于自卫与那个年轻人厮打,然后两人一起摔倒了。我叫那个年轻人家属拉架,他们都不拉架,我赶紧打110。后来110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参与打架的是金某和那个年轻人。年轻人先动手的,金某的左眼被打肿了,鼻子打青了,三个牙被打活动了,后来有一个牙在派出所问情况的时候脱落了,还有俩没掉。五、被害人金某陈述:2017年2月4日下午15时许,我和我老婆李某推着我出现故障的摩托车,准备去民政局附近修理一下。在民政局门口,有个大约两岁的小孩在路边跑着玩,跑到我车前面去了,有个男的跑过来拉住那个小孩。当时并没有碰到小孩,我把车停下来的。我就说:你给你小孩招呼一下,被车压到怎么办,那个年轻人说:你妈了逼,我心情不好。他就用右拳对着我的左眼打了一拳,我的眼睛打的看不见了。然后那个男的又用拳头打我的面部和嘴,把我的牙齿打活动了三个,当时没有脱离落,把我的嘴和鼻子也打冒血了。我被那个男的打倒在地,摩托车也倒了,我老婆过来拉他,我才站起来,我很生气,我也还手用拳头打那个男的脸部和身体,他也用拳头打我的身体,我们互相厮打起来,后来被围观群众拉开了。我身上有两颗脱落的牙齿,一颗是左上门牙左侧第一颗,今天被打松动后才掉的,另一个是我昨天脱落的。我的伤都是那个男的打的,也就是和我一起被你们带到派出所的男的。当时是我爱人和我一起报警的,当时派出所民警赶到时高歌没有离开现场。当时高歌要给我私了,我不愿意就报警了。高歌承认与我打斗,也承认我身上的伤是他造成的。被害人金某当庭陈述:当时我报警了,我也跟高歌说报警了等警察来了在处理,他当时想走,我跟着他不让他走。他家人也劝他别走,然后他在现场就没有走。六、被告人高歌的供述与辩解:我因为打架,被口头传唤到派出所的。2017年2月4日15时许,我和我前妻刚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我们在民政局门口商量小孩抚养的问题,我看到我的大女儿跑到大门口路边,我就上前追她抱住她,突然我身后过来一辆摩托车,将我左侧后腰碰了一下,那个男车主就对我说,你咋走路的?我说,这旁边就有路,你咋走的。他开口就骂我,我当时心情本来就不好,我忘记是否骂他了,后来我就先对他身体打一拳,第一拳打哪了我记不清了,他也上来和我对打,我们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后来我们打一会就没打了,对方男的报警了,你们警察来了将我们带到派出所,就这个情况。我打对方男的面部。我当时在现场没有看到牙齿脱落,我只看到对方男的脸有青肿。被告人高歌当庭供述:在我跟金某说调解的时候,他跟我说要报警来解决,我想到他报警了。七、被告人高歌与被害人金某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金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在卷,证实双方已经达成和解,被告人及其家人赔偿被害人金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八、被告人高歌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吴新月、吴菊芳两份证言,证明被害人金某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九、其他证据:被害人金某向本院提交治疗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其伤后入院治疗及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上述证据,均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关于被告人高歌的辩护人认为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歌与金某发生厮打后,被告人高歌提出私了,金某对其称已报警并等候警察处理,后被告人高歌一直留在案发现场,民警赶到后经口头传唤将被告人高歌带至派出所,其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符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规定,系自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歌的辩护人认为金某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高歌的供述,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中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金某的行为不足以激化双方矛盾升级,其不具有明显过错。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考虑。被告人高歌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高歌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军军人民陪审员 黄向东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志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