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施立国与刘海清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立国,刘海清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立国,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峰,女,汉族,1961年2月20日生,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清,男,1954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立国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清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立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峰、郭鹏,被上诉人刘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立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9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果树地转包合同,被上诉人将承包的果树地转包给上诉人,该果树地是上诉人辛苦15年的栽培,该果树正处于结果期,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就该果树地的转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承包期间直到期满后(15年后)的地上物及固定资产均由承包者即上诉人安排处理,被上诉人无权干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果树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阶段承包到期,被上诉人继续帮助上诉人办理承包手续,当续包手续签订后,被上诉人又不同意继续承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并且,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该果树地不允许擅自采伐,故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及经济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将该案枉法裁判,显然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刘海清辩称,涉案争议的果树地已经由原审生效判决确定,果树地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同时,1997年双方签订的果树地转包合同第三条也明确约定,15年期满,即至2010年10月30日止,由上诉人自行安排处理,基于这一事实可知,被上诉人没有给付上诉人补偿或者赔偿费用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立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海清补偿果树价款250161.00元,两处水井6000.00元,看护房28881.00元,仓房5506.00元,围墙1920.00元,电力设施2000.00元,共计29446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海清为二龙村村民,其与村里签订了为期15年的9亩果树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10年结束。后施立国为甲方与刘海清为乙方签订了该果树地的转包协议:承包期限由1996年1月1日-2010年结束,承包期15年,承包费2万元……承包期间直到期满后(15年后)的地上物及固定资产均由承包者施立国自行安排处理,乙方无权干涉。2010年到期后,2011年刘海清与村里再次签订了为期15年的承包合同,刘海清再次取得承包经营权后,与施立国未再签订承包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刘海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施立国返还9亩果树地。洮北区法院作出(2011)白洮林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施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刘海清果树地9亩。施立国不服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海清的诉讼请求。刘海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遂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城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白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洮北区人民法院(2011)白洮林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认定:地上物如何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结合刘海清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协议中对地上物处理的明确约定,应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施立国与刘海清签订的果树地转包协议已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间直到期满后(15年后)的地上物及固定资产均由承包者施立国自行安排处理,施立国认为由于承包地为事实林地,不允许擅自采伐,故要求刘海清给予相应补偿,施立国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悖,且刘海清亦不同意。综上所述,原审对于施立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施立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施立国与刘海清就诉争的果树地于1996年签订了果树地的转包协议,承包期限为15年。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间直到期满后(15年后)的地上物及固定资产均由承包者施立国自行安排处理,乙方(刘海清)无权干涉”。2010年合同到期后,刘海清未与施立国再签订承包协议。现合同已到期,上诉人以果树处于结果期,有极高的经济价值,为减少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刘海清予以补偿。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地上物及固定资产均由施立国自行安排处理,施立国要求刘海清予以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施立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7元,由施立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葛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