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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与向阳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89781811W。负责人:郑开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俐,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半汤路亚夏汽车城摩配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7587106B。法定代表人:宁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树文,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巢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巢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巢湖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寿巢湖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的前提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本起事故中,被保险人依据运输合同的承担的仅仅为垫付赔偿责任,而不是最终的经济赔偿责任。故该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二、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本起事故第三方侵权人负全部责任,标的车上乘客的损失在第三方车损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可以获得赔偿,故保险人按照约定不负有垫付的义务。三、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与乘客的诉讼中并没有提出保留代位求偿权,故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法获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属于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故保险人有权扣减全部的赔偿金额。四、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金。五、保险人依法履行了相关条款的告知和提示义务。万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巢湖支公司依法赔偿万通公司应向乘客刘长水等5人赔偿的人身损害损失105068.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4时55分,王洪涛驾驶皖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皖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线12.7公里处时,碰撞到孙大保驾驶的皖A×××××号客车,造成客车乘客多人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涛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孙大保及皖A×××××号客车上11名乘客无责任。另查明:孙大保将皖A×××××号客车挂靠在万通公司处,双方签订了《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挂户合同》。2015年10月20日,万通公司就该车向人寿巢湖支公司投保,人寿巢湖支公司向万通公司出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投保内容为:1、主险:投保座位数18人,每人责任限额16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88万元,累计责任限额288万元;2、附加险:投保座位数1个,每人责任限额16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6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皖A×××××号客车的乘客刘玉霞、李开芳、刘长水、徐传桂、丁祥会向安徽省巢湖市人民院提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要求万通公司赔付其各项经济损失,法院以(2016)皖0181民初2214号、2215号、2216号、2217号、2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通公司给付刘玉霞经济损失13841.54元,承担诉讼费用120元;给付李开芳经济损失25598.56元,承担诉讼费用300元;给付刘长水经济损失18769.76元,承担诉讼费用220元;给付徐传桂经济损失19600.5元,承担诉讼费用170元;给付丁祥会经济损失26098.02元,承担诉讼费用350元,共计应给付刘玉霞等五人经济损失103908.38元,承担诉讼费用1160元,共计105068.38元。一审法院认为,万通公司在人寿巢湖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现万通公司以(2016)皖0181民初2214号、2215号、2216号、2217号、2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应承担刘玉霞等五人经济损失103908.38元为由,要求人寿巢湖支公司给予赔付,诉请有理,人寿巢湖支公司应给予赔付。人寿巢湖支公司辩称只有被保险人在最终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况下,保险人才具有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采信。万通公司要求人寿巢湖支公司赔付其在(2016)皖0181民初2214号、2215号、2216号、2217号、2218号民事判决书承担的诉讼费用共计1160元,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前仲裁或是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根据此条约定,人寿巢湖支公司应支付万通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1160元。综上,人寿巢湖支公司应赔付万通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68.38元。人寿巢湖支公司辩称根据该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万通公司在发生诉讼或仲裁时,应当书面通知人寿巢湖支公司,对未及时通知人寿巢湖支公司引起的扩大损失,人寿巢湖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人寿巢湖支公司并未就扩大损失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人寿巢湖支公司辩称根据该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万通公司没有保留或行使向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人寿巢湖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没有证据显示万通公司放弃了对责任方请求追偿的权利,故对此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人寿巢湖支公司辩称根据该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万通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义务,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对此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人寿巢湖支公司还辩称根据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险保障的保险项下获得赔偿,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人寿巢湖支公司不负责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万通公司在选择以保险合同之诉获得自身救济时,人寿巢湖支公司应给予赔偿,人寿巢湖支公司在赔偿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人寿巢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万通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5068.38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人寿巢湖支公司承担。二审中,万通公司提供了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出具的结案说明、刘玉霞等五人的收条、诉讼费结算票据,以证明其于2017年6月已履行了向刘玉霞等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对下述事实予以确认:万通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于2017年6月履行了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2214号、2215号、2216号、2217号、2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应承担刘玉霞等五人经济损失103908.38元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160元,以上共计105068.38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万通公司与人寿巢湖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万通公司依据运输合同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万通公司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万通公司依据运输合同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二、万通公司的损失是否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获得赔偿。人寿巢湖支公司未举证证明万通公司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获得赔偿,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中是否存在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保险人的代位赔偿请求权是其履行赔偿义务后获得的法定权利,人寿巢湖支公司无证据证明万通公司放弃了对责任方请求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人寿巢湖支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四、万通公司是否已向第三者赔偿。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金。一审诉讼中,虽有法院生效判决,万通公司并未实际向第三者履行赔偿责任,故人寿巢湖支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但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万通公司实际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责任,人寿巢湖支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定理由已经消失。此虽新发生的事实,但人寿巢湖支公司在新事实已发生的情况下仍拒绝赔偿,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判决人寿巢湖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人寿巢湖支公司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事实是二审过程中新产生的,在此事实产生之前,本案一、二审诉讼已经形成,因此,本案相关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万通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但基于二审新发生的事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严审判员 王 苗审判员 程亚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邓金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