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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6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赵元超与洪星(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超,洪星(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6617号原告:赵元超,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来,男。被告:洪星(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周治岗。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男。原告赵元超与被告洪星(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2017年7月3日,原告赵元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赵元超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赵元超负担。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