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储森与朱振宝、李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储森,朱振宝,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453号申请人:储森,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淮北市相山区,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朱振宝,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李平,女,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储森与朱振宝、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偿还储森借款本金6825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但被执行人朱振宝、李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以(2016)皖0621财保20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振宝、李平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水岸人家小区5栋1单元102号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朱振宝、李平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水岸人家小区5栋1单元102号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开山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