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舒甫彬;席健伟;席炳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甫彬,席健伟,席炳全,骆群芬,唐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797号原告:舒甫彬,男,汉族,1966年7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席健伟,男,汉族,1988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席炳全,男,汉族,1952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骆群芬,女,汉族,1953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唐欢,女,汉族,1990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舒甫彬诉被告席健伟、席炳全、骆群芬、唐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甫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健伟、席炳全、骆群芬、唐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甫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席健伟、席炳全、骆群芬共同向原告舒甫彬偿还借款人民币15123元,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2.判令被告唐欢为被告席健伟、席炳全、骆群芬欠原告舒甫彬的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舒甫彬与被告席健伟、席炳全、唐欢在成都市金牛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席健伟、席炳全共同向原告舒甫彬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月30日,利率为0.8%/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30日支付14293元。若违约,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唐欢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舒甫彬按约向被告席健伟、席炳全支付了出借款,但被告席健伟、席炳全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席健伟、席炳全尚欠原告舒甫彬借款本金15123元,利息、逾期违约金9065.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席健伟、席炳全、唐欢仍不理会。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席健伟、席炳全、骆群芬、唐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席健伟、席炳全共同向原告舒甫彬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2014你那4月29日至2015年1月30日,利率为0.8%/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30日支付14293元。若违约,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唐欢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席健伟、席炳全尚欠原告舒甫彬借款本金15123元,利息、逾期违约金9065.1元。2017年2月6日,原告以被告欠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舒甫彬提交的《借款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舒甫彬与被告席健伟、席炳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舒甫彬要求被告席健伟、席炳全、唐欢支付借款及违约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被告骆群芬对被告席炳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席炳全与被告骆群芬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原告舒甫彬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健伟、席炳全、骆群芬、唐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舒甫彬支付货款人民币15123元及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席健伟、席炳全、骆群芬、唐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洪明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胡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邱雯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