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杨慧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慧,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主要负责人:徐一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事实代理人:陈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慧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8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杨慧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8001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昆山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经过质证、审查就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而一审判决盲目采信该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没有作出正确判断。事实上,杨慧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并未与朱为武的苏E×××××小轿车发生碰撞,苏E×××××小轿车的损失是由费可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和其相撞造成的。二、苏E×××××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不是杨慧,而是昆山天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立,昆山天佑装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吕绍正因欠款将该车放在杨慧工作的老板处,后来明确电话告知将该车拿去用。杨慧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才知道车辆未年检,交强险已过期。要求追加苏E×××××小型客车车主承担责任。人保昆山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采信事故认定书合法合理,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正确,杨慧也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相关证据。关于杨慧陈述的其不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杨慧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正确的,杨慧与车辆所有人之间的关系是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与人保昆山支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昆山支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杨慧赔偿人保昆山支公司车损部分赔偿款1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慧负担。庭审中,人保昆山支公司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杨慧赔偿人保昆山支公司车损部分赔偿款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慧负担。一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案外人朱为武为其名下的苏E×××××小型客车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9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13时至2016年9月10日13时。2016年2月23日7时45分许,杨慧驾驶逾期未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的苏E×××××牌号小型客车从昆山市云山诗意小区由东向西行驶出左拐弯进横泾路过程中,其车车头与沿横泾路由北向南直行的由费可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后侧发生碰撞,撞击后苏E×××××小型轿车失控偏向道路左侧时,车头前部与沿横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朱为武驾驶的苏E×××××小轿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又造成苏E×××××小轿车车头右侧又与吴丽琴停放在横泾路东侧路边的苏E×××××小型轿车车头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费可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6】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慧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费可、朱为武、吴丽琴均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朱为武名下的苏E×××××小轿车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300元,后经人保昆山支公司对苏E×××××小轿车定损,车损金额为20400元。2016年3月31日,朱为武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向人保昆山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要求赔偿车损20400元及车损300元,共计20700元。2016年4月1日,人保昆山支公司扣减事故车辆苏E×××××小型客车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部分的2000元后,实际向朱为武支付保险赔偿款18700元。一审庭审中,经向杨慧询问,是否申请对朱为武名下的苏E×××××小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评估,其口头表示需要申请车损的鉴定评估,但表示不愿意预交鉴定评估费用。经一审释明后,杨慧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表示愿意预交鉴定评估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朱为武为其名下的苏E×××××小轿车在人保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E×××××小轿车车损204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0700元,以上事实清楚。发生交通事故后,朱为武就其车损和施救费向人保昆山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人保昆山支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4月1日赔付朱为武保险款18700元,故人保昆山支公司在其已经履行的赔偿金额18700元范围内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认定:杨慧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朱为武、费可、吴丽琴均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杨慧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有误,但缺乏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故对杨慧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杨慧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朱为武、费可、吴丽琴均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现朱为武名下苏E×××××小轿车车损及施救费共20700元,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自愿放弃费可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吴丽琴停放的苏E×××××小型轿车对应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各100元赔偿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因杨慧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慧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本应由苏E×××××小型客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交强险财产限额的部分2000元,人保昆山支公司已经在向被保险人朱为武理赔时扣除,现人保昆山支公司向杨慧主张的损失金额18500元也已经扣除该交强险财产限额的2000元部分,并未加重杨慧的赔偿责任,故对人保昆山支公司要求杨慧赔偿其损失1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慧辩称其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存在其他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杨慧未提供苏E×××××小型客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证据,且本案中人保昆山支公司亦未要求一并处理商业险,故对杨慧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杨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保昆山支公司18500元。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为134元,由杨慧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等的依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有权部门,根据事故发生后现场勘查、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道路监控技术资料等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慧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分析、过错责任等的认定错误,但未依照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的复核申请程序或调解、诉讼程序解决;亦未在本案中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合法有效认定。一审采信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据此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于法有据。根据现有证据,杨慧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费可、朱为武等均不负责任。杨慧作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直接侵权人,另行要求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杨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蕾审判员 冯月青审判员 蒋毅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雯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