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贵阳顺达轮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许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顺达轮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许从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56号原告贵阳顺达轮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730号1栋。法定代表人:肖安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乃超,男,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许从玉,男,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贵阳顺达轮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轮胎公司)诉被告许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乃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从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达轮胎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7月起与原告达成轮胎销售协议,双方约定货到付款。由于被告自2016年7月起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轮胎货款,并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截止2016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74元。就该款项的支付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352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6月25日起直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以35274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截止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合计2820元;欠款及违约金合计为3809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从玉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顺达轮胎公司与被告许从玉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轮胎,销售区域为刘官县,经营品牌为横滨全钢轮胎。从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6月24日,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存在经济往来。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签订《往来对账》一份,该对账单确认被告许从玉尚欠原告货款50274元,对账单有许从玉的本人签名及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邓生英的签字。签订对账单后,被告许从玉于2016年5月17日支付10000元,同年6月24日支付5000元,于2016年9月6日退回原告价值7205元的轮胎及2016年9月14日扣减345元的质量胎,共计已支付22550元。此后,因被告许从玉一直未支付尚欠的27724元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货物销售合同、往来对账明细、对账单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轮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许从玉尚欠原告货款50274元。其后原告认可被告许从玉又陆续支付了22550元,尚欠货款277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724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2%的标准从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过高,原告自愿按每月2%的标准予以调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从原告自行制作的往来明细中可以看出被告许从玉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故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9月15日起算。被告许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享有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顺达轮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7724元,并以27724元为标准,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贵阳顺达轮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上述货款为止。二、驳回原告贵阳顺达轮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许从玉承担592元,原告贵阳顺达轮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陈应贵审判员 胡双全审判员 黄明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焕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