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执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谢尚锦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谢尚锦,李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84执378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文靖华。委托代理人:谭剑萍,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谢尚锦。被执行人:谢尚锦,住安徽省临泉县。被执行人:李允,住安徽省阜南县。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谢尚锦、李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784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鹤山市金海洋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给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谢尚锦、李允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并负担本案受理费2321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以(2017)粤0784执378号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784执37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启全审判员 李景辉审判员 李耀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谭志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