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8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汪林、黄光均盗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林,黄光均,辜永新,辜永庆,邵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林,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光均,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湖北省襄阳市铁路公安处襄阳铁路派出所抓获,并于同年11月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押解回清镇市,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之航,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辜永新,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辜永庆,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文华,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清镇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予以释放。现未押。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永庆、辜永新、汪林、黄光均、邵文华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永庆、辜永新、汪林、邵文华,被告人黄光均及其辩护人刘之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辜永庆伙同邵文华、蹇治发(已判刑)、辜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清镇市巢凤社区董家田华丰物流城对面被害人冯某家中,盗得现金1000余元和一部黑色杂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2、2016年1月2日,被告人辜永庆伙同汪林、黄光均、辜某驾车窜至黔西县素朴镇学堂村大石板八组,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杨某1家中,盗得现金1200余元。3、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辜永庆伙同汪林、辜某、黄光均驾车窜至观山湖区百花湖乡百花湖村高笋塘组,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马某家中,盗得一台创维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919元)、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990元)及毛毯、水壶、电磁炉、两瓶酒等物品(价值无法评估)。4、2016年2月1日,被告人辜永庆伙同汪林、辜某、黄光均驾车窜至修文县久长镇兴隆村,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1家中,盗得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95元)。5、2016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辜永庆伙同辜永新、汪林、黄光钧、辜某驾车窜至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花渔井村野毛井组,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何某1家中,盗得TCL牌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腊肉100余斤(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6、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辜永庆伙同辜永新、汪林、辜某驾车窜至贵安新区党武镇党武村被害人汤某1家中,盗得一辆红色嘉陵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牌贵G×××××,价值人民币2000元)、现金100余元、腊肉20余斤(价值人民币500余元)。7、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辜永新伙同汪林、辜某、辜永棋(另案处理)、黄光均驾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坡上园村,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严某家中,盗得一台长虹牌65寸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6308元)和一台音响(价值人民币2988元)。8、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辜永新伙同汪林、辜某、辜永棋、黄光均驾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交椅村一组,采用翻越围墙、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李某2家中,盗得一台T**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308元)和一幅十字绣(价值无法评估)。9、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辜永新伙同汪林、辜某、辜永棋、黄光均驾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河边村,采用翻越围墙、撬门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1家中,盗得现金若干(金额不详)和一部红色翻盖杂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10、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辜永新伙同汪林、辜某、辜永棋、黄光均驾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河边村,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2家中,盗得现金3000余元。11、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辜永新伙同汪林、辜某、辜永棋、黄光均驾车窜至安顺市平坝区鼓楼办事处城垣村黑龙潭被害人夏某家中,盗得4000余元现金,一个豆浆机(价值人民币245元),一把芦笙(价值人民币105元),一把箫(价值人民币178元)。12、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辜永新伙同汪林、辜某、辜永棋、黄光均驾车窜至修文县龙场镇幸福村被害人张某3家中,盗得一台60寸的乐视液晶超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946元。13、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辜永新伙同汪林、辜永棋、辜某、黄光均驾车窜至修文县龙场镇幸福村,采用撬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范某家中,盗得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32元。14、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辜永新伙同汪林、辜某、辜永棋、黄光均驾车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下甫村,采用砸车窗的方法将被害人徐某放置于棕色面包车内的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15、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辜永新伙同汪林、辜某、辜永棋、黄光均驾车窜至观山湖区金华镇下甫村,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5家商店内,盗得一部苹果5S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28元),一部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一块手表(价值人民币40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98元),香烟若干(数量不详)。16、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汪林伙同辜某、黄光均驾车窜至龙里县龙山镇坝上村被害人江某1家的小卖部,盗得香烟若干(数量不详),价值无法评估。17、2016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汪林伙同杨某2(信息不详)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八里屯,采用钥匙开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史某出租屋中,盗得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是白色至尊宝手机,价值人民币343元;另一部是棕色杂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和现金780元。18、2016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汪林独自一人窜至贵阳市白云区金塘西街16栋旁,以指挥被害人罗某停车为名,趁其不备,伸手从车窗处将其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19、2016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汪林独自一人窜至贵阳市经开区西南环线顺峰挖机配件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4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东方牌二轮踏板摩托车(车辆型号:DF125T-8,价值人民币1530元)盗走。20、2016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汪林骑车窜至贵州省贵阳市经开区西南环线午夜阳光KTV附近,趁被害人羊某下车处理事故未锁车门、车窗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一个黑色双肩背包(价值人民币50元)盗走,包内有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现金550元、数张银行卡及被害人羊某本人身份证、驾驶证。21、2016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汪林独自一人窜至贵阳市花某区田园北路,趁被害人陈某开车掉头未注意之机,伸手从车窗处将其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女式包(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10200余元及银行卡等。22、2016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汪林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贵阳市乌当区新创路路口处,见被害人胡某1所驾车辆的副驾驶室里有一个背包,于是便对被害人谎称其车轮胎被扎,待被害人打开副驾驶室的车窗后,趁其不备伸手将副驾驶位置上的一个黑色背包(背包内有一个钱包(里面装有现金11700余元)、一部酷派手机以及本人银行卡等物品)抢走,然后准备骑车逃跑,被害人胡某1见状便开车将汪林所骑摩托车撞倒在地,汪林起身后迅速逃离,背包和摩托车均留在现场。经鉴定,被抢背包价值人民币280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490元、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汪林、黄光均、辜永新、辜永庆、邵文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林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辜永庆、邵文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二人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但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辜永新、黄光均、汪林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林为购买毒品吸食而实施盗窃、抢夺犯罪行为,情节恶劣,可酌情从重处罚,另外其实施的一起抢夺案件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辜永庆、辜永新、邵文华、汪林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辜永庆、邵文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辜永新、黄光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汪林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对其犯抢夺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数罪并罚,建议对汪林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黄光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未参加2016年1月2日在黔西县素朴镇盗窃被害人杨某1的财物案(起诉书载明的第2件盗窃案)以及2016年3月28日在龙里县龙山镇盗窃被害人江某1的财物案。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黄光均参与2016年1月2日盗窃黔西县素朴镇杨某1家、2016年3月28日参与盗窃龙里县龙山镇江某1家小卖部的事实不能成立;2、起诉书指控的某些涉案物品价值明显过高;3、被告人辜永庆和辜永新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存在时间、地点重合的情况;4、被告人黄光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犯罪手段和所造成的后果不严重。建议对黄光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若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辜永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加2016年2月24日在贵阳市花某区盗窃何某1的财物案(起诉书载明的第5件盗窃案)。被告人辜永庆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邵文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事实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被告人汪林、黄光均、辜永新、辜永庆、邵文华单独或相互邀约在清镇市巢凤社区,黔西县素朴镇,贵阳市观山湖区、花某区、南明区、白云区,安顺市西秀区、平坝区,修文县久长镇,贵安新区等地入室盗窃作案二十一次,盗窃冯某、杨某1、马某、李某1、何某1、汤某1、严某、李某2、张某1、张某2、夏某、张某3、范某、徐某、张某5、江某1、史某,罗某、张某4、羊某、陈某等人的家中或小卖部中的手机、家电、现金等物品,价值共计6318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辜永庆伙同邵文华、蹇治发(已判刑)、辜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清镇市巢凤社区董家田华丰物流城对面被害人冯某家中,盗得现金1000余元和一部黑色杂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2、2016年1月2日,被告人辜永庆伙同汪林、黄光均、辜某驾车窜至黔西县素朴镇学堂村大石板八组,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杨某1家中,盗得现金1200余元。3、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辜永庆伙同汪林、辜某、黄光均驾车窜至观山湖区百花湖乡百花湖村高笋塘组,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马某家中,盗得一台创维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919元)、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990元)及毛毯、水壶、电磁炉、两瓶酒等物品(价值无法评估)。4、2016年2月1日,被告人辜永庆伙同汪林、辜某、黄光均驾车窜至修文县久长镇兴隆村,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1家中,盗得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95元)。5、2016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辜永庆伙同辜永新、汪林、黄光钧、辜某驾车窜至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花渔井村野毛井组,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何某1家中,盗得TCL牌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腊肉100余斤(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6、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辜永庆伙同辜永新、汪林、辜某驾车窜至贵安新区党武镇党武村被害人汤某1家中,盗得一辆红色嘉陵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牌贵G×××××,价值人民币2000元)、现金100余元、腊肉20余斤(价值人民币500余元)。7、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辜永新伙同汪林、辜某、辜永棋(另案处理)、黄光均驾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坡上园村,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严某家中,盗得一台长虹牌65寸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6308元)和一台音响(价值人民币2988元)。8、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辜永新伙同汪林、辜某、辜永棋、黄光均驾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交椅村一组,采用翻越围墙、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李某2家中,盗得一台T**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308元)和一幅十字绣(价值无法评估)。9、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辜永新伙同汪林、辜某、辜永棋、黄光均驾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河边村,采用翻越围墙、撬门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1家中,盗得现金若干(金额不详)和一部红色翻盖杂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10、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辜永新伙同汪林、辜某、辜永棋、黄光均驾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河边村,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2家中,盗得现金3000余元。11、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辜永新伙同汪林、辜某、辜永棋、黄光均驾车窜至安顺市平坝区鼓楼办事处城垣村黑龙潭被害人夏某家中,盗得4000余元现金,一个豆浆机(价值人民币245元),一把芦笙(价值人民币105元),一把箫(价值人民币178元)。12、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辜永新伙同汪林、辜某、辜永棋、黄光均驾车窜至修文县龙场镇幸福村被害人张某3家中,盗得一台60寸的乐视液晶超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946元。13、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辜永新伙同汪林、辜永棋、辜某、黄光均驾车窜至修文县龙场镇幸福村,采用撬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范某家中,盗得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32元。14、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辜永新伙同汪林、辜某、辜永棋、黄光均驾车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下甫村,采用砸车窗的方法将被害人徐某放置于棕色面包车内的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15、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辜永新伙同汪林、辜某、辜永棋、黄光均驾车窜至观山湖区金华镇下甫村,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5家商店内,盗得一部苹果5S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28元),一部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一块手表(价值人民币40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98元),香烟若干(数量不详)。16、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汪林伙同辜某、黄光均驾车窜至龙里县龙山镇坝上村被害人江某1家的小卖部,盗得香烟若干(数量不详),价值无法评估。17、2016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汪林伙同杨某2(信息不详)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八里屯,采用钥匙开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史某出租屋中,盗得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是白色至尊宝手机,价值人民币343元;另一部是棕色杂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和现金780元。18、2016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汪林独自一人窜至贵阳市经开区西南环线顺峰挖机配件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4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东方牌二轮踏板摩托车(车辆型号:DF125T-8,价值人民币1530元)盗走。19、2016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汪林骑车窜至贵州省贵阳市经开区西南环线午夜阳光KTV附近,趁被害人羊某下车处理事故未锁车门、车窗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一个黑色双肩背包(价值人民币50元)盗走,包内有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现金550元、数张银行卡及被害人羊某本人身份证、驾驶证。20、2016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汪林独自一人窜至贵阳市花某区田园北路,趁被害人陈某开车掉头未注意之机,伸手从车窗处将其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女式包(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10200余元及银行卡等。二、抢夺罪事实1、2016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汪林独自一人窜至贵阳市白云区金塘西街16栋旁,以指挥被害人罗某停车为名,趁其不备,伸手从车窗处将其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2、2016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汪林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贵阳市乌当区新创路路口处,见被害人胡某1所驾车辆的副驾驶室里有一个背包,于是便对被害人谎称其车轮胎被扎,待被害人打开副驾驶室的车窗后,趁其不备伸手将副驾驶位置上的一个黑色背包(背包内有一个钱包(里面装有现金11700余元)、一部酷派手机以及本人银行卡等物品)抢走,然后准备骑车逃跑,被害人胡某1见状便开车将汪林所骑摩托车撞倒在地,汪林起身后迅速逃离,背包和摩托车均留在现场。经鉴定,被抢背包价值人民币280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490元、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另查明,辜永庆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邵文华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邵文华患有心肌梗塞。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胡某2、辜某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何某1等22人的陈述。(1)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6年1月2日凌晨3点20分左右时,我在我家二楼的卧室里睡醒起来,恍惚听到我家一楼的后门被风吹得有响声……我就去把后门关起,但是发现后门关不了,发现后门有被盗的痕迹……被盗走的衣服里面的黑色皮夹装有四千块钱,还有我丈夫的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也一起盗走了,裤子上的一串钥匙也被盗走了,睡在我家二楼的侄女苟晶下楼走到后门走到这一间屋子里翻她的书包时,发现她放在床上的书包里而且是夹在书籍里面的五十多块零钱不见了,我们在清点后发现其他都没有被盗。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偷东西的人用工具把我家后门撬开后,推开门从我家后门进入的。(2)被害人何某1陈述:2016年2月24日凌晨2时20许,我姐夫听到响动醒来后就发现一个身穿白色衣服的人,拿着东西正在离开后,就叫醒了我们说家里被偷了……被盗的物品有OPPO手机一台,现金14500多元,电视机一台,一套衣服,一双鞋子,四百多后腊肉。……是从我家小楼搭了一块木板,通过木板打开窗户爬到我家里,打开了家里的防盗门。被盗的地方是在花溪区石板镇花渔井村野毛井组29号。(4)被害人江某1陈述:我的小卖部位于龙里县龙山镇坝上村“我家农家乐”附近,昨天晚上九点过钟的时候,我把小卖部的门关好之后就去休息了,今天早上七点钟的时候,我起床开小卖部的门就发现小卖部的铁闸门是打开的,里面的玻璃门也是打开的,我一检查发现放在小卖部里面的部分烟和现金不见了,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被盗的烟一共有11条,价值共计1600余元,被盗的烟是放在小卖部玻璃柜台里面的。被盗的现金大概2000余元,具体哪些面值记不清了,现金是放在一个鞋盒的,鞋盒是放在玻璃柜台里面的。4.被告人辜永庆、辜永新、汪林、黄光均、邵文华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汪林供述:2016年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辜永庆、辜永新、黄光均、辜某约我开车去偷东西……我就开着我的A09C52牌照的轿车载着他们从贵阳市白云区出发走花二道到花某党武,到那里的一个寨子的时候,他们就叫我停车,我停车后,他们就下车去偷东西了,我在车上接应他们。我等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我就看见辜永庆就骑着一辆红色的二轮摩托车来了,来了之后他就骑着摩托车先走了,我就带着辜永新、黄光均、辜某开车回贵阳了,当时我还看见他们拿着一些腊肉,具体是谁拿着的我记不清了,之后我就开车回贵阳了,到了贵阳后,他们把摩托车车卖了,是谁卖的我不知道,卖得多少钱我也不知道。腊肉他们没有分给我,他们还说偷得一些现金,后来他们分一百多元现金给我,钱被我买毒品吸食了。2016年1月份左右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辜永庆、黄光均、辜某约我开车去偷东西,我就开着我在贵阳二戈寨租用的一辆白色的丰田轿车载着他们从贵阳白云出发走贵阳到黔西的一条二级路,到了黔西素朴的时候,他们就叫我停车,之后我就将车停在边,那里只有两三户人家。之后他们就下车去偷东西。我在车上等了半个小时左右,他们就回来了,回来之后他们就说偷得2000多元的现金。当时他们具体偷得多少我不知道,是否还偷得有其他的东西我也不知道,偷了多少户人家我也不知道。2016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记得有辜某和黄光均,辜永庆和辜永新是否在,我记不清了。他们叫我开车去偷东西,我开车载着他们从贵阳白云区出发走高速到龙里,在龙里的一个寨子的时候,他们就叫我停车,我就将车停在高速路边,他们就下车去偷东西了,我等了一个小时左右,他们就回来了,我当时看见他们抬着一个箱子来的,我看见里面有烟,当时具体是多少烟我没有看清楚,回到贵阳后,他们就只分了我几包烟抽。(2)黄光均供述:我和汪林、小华轮(辜永新)、小绵羊(辜永庆)、国某、小永胜等人盗窃过。我们在贵阳的花某石板、百花湖还有一些地方我不知道叫什么。我先说我参与在花某石板盗窃的事情。大概是在2016年3月份左右一天,我在贵阳市白云区的时候,小华轮就和汪林叫我去偷东西,偷得东西后大家平分,我同意了。后来在晚上9点左右的时候,他们开着一辆轿车来接我的时候,当时我看见有汪林、小华轮(辜永新),后来我们又去另外一个地方接着小绵羊(辜永庆),小永胜有没有去我记不清了。我们上车后我们就往花某石板方向出发,后来我们到花某石板后又经过一条比较烂的路到了一家住户……我就在外面放哨,汪林在车上等着接应我们,剩余的其他人就去这家住户里面偷东西。之后进这家住户的人就从家里面拿出一些腊肉出来放在院坝里面,他们还叫我去帮忙拿,之后我就和汪林去把院坝里面的腊肉全部拿回车上了,之后我又去院坝旁边帮忙拿了一台电视机,之后我们就上车回贵阳了。(3)辜永新的供述:2016年2月底的一天,我、黄光均在白云区辜永庆租的出租屋玩,辜永庆就对我们提议到外面去“找钱”。我们商量好后,黄光均就打电话给汪林,大约到了晚上23时30分许,汪林就开车来了,我们三人就一起坐上汪林的车,然后我们就往花某方向行驶,汪林驾驶到花某石板镇一烂路岔路口时,我和黄光均、辜永庆就下车往烂路方向走,大约走了10分钟左右,我们就看见路边有一栋民房,民房外的院坝堆砌着许多加工的石头。辜永庆和黄光均就用黄光均身上携带的起子撬门进入这家民房。我就在院坝给他们放哨。大约10多分钟后,我就看到辜永庆和黄光均偷得一台电视机、100多斤腊肉和10多个包装好的鸡脚……(4)辜永庆的供述:2016年年初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辜永新、辜某、黄光均我们四个人在贵阳市白云区我租房的地方玩,汪林开车来我家和我们商量说去花某偷。后来汪林就开车载着我和辜永新、辜某、黄光均从白云区往西二环往花某走,到花某后汪林就开车载我们走老路往石板方向走,我们开车到了花某石板镇一家专门做坟石的人家,我们就叫汪林把车开到前面放哨等我们偷东西来,我和辜永新、辜某、黄光均就一起到这家门口,辜永新负责站在路边放哨,我和辜某、黄光均就负责进家偷东西,房间里面只有腊肉,我就装了一篮子的腊肉抬在了路边,之后我又回到放腊肉的房间又装了一篮子的腊肉抬到路边,我就看见辜某、黄光均从一楼抬了一个电视机出来放在路边,后来黄光均就打电话叫汪林开车过来拖东西……2016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约好汪林、黄光均、辜某一起去偷东西,到了黔西素朴的时候,汪林就停下车,我和黄光均、辜某就下车去偷东西,汪林在车上接应我们,我们走到公路边的一户人家后,我们用起子撬开这家住户的后门进去的,我们在二楼的卧室里面找到一些衣服,我们将拿到楼梯间来找东西,在衣服里面找到了一个皮夹子,皮夹子里面有1200元左右的现金,后来我们又在一楼的一个书包里面得几十元现金。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辜永庆、辜永新讯问光碟2张。关于被告人辜永新提出的未参与2016年2月24日在花某区石板镇盗窃何某1家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及被告人汪林、黄光均、辜永新、辜永庆的供述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辜永新参与了前述盗窃案。对辜永新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黄光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光均未参与2016年1月2日盗窃黔西县素朴镇杨某1家、2016年3月28日盗窃龙里县龙山镇江某1家小卖部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及被告人汪林、辜永庆的供述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黄光均参与了盗窃黔西县素朴镇杨某1家的案件。对于2016年3月28日盗窃龙里县龙山镇江某1家小卖部的案件,因汪林的供述与被害人江某1的陈述未能形成证据链,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黄光均及其辩护人对该起盗窃案件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认定黄光均未参与此起案件。关于黄光均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某些涉案物品价值明显过高,建议量刑时酌情从轻的意见,本案涉案物品的价值鉴定均由有资职的鉴定机构作出,黄光均的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的意见,本院根据全案综合判断。关于黄光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辜永庆和辜永新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存在时间、地点重合的情况,经查看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光碟可知,辜永庆和辜永新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是由不同的侦查人员在不同的地点进行的讯问,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地点重全系笔误,对该笔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林、黄光均、辜永新、辜永庆、邵文华盗窃财物价值64993元,其中被告人汪林单独或伙同黄光均、辜永新、辜永庆盗窃20次,被盗财物的价值共计61183元;被告人黄光均伙同汪林、辜永新、辜永庆盗窃13次,被盗的财物价值共计41470元,被告人辜永新伙同汪林、黄光均、辜永庆盗窃11次,被资的财物价值共计38366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辜永庆伙同汪林、黄光均、辜永新盗窃6次,被盗的财物价值共计13514元,被告人邵文华伙同辜永庆盗窃1次,价值1810元,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汪林、黄光均、辜永新、辜永庆、邵文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林故意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林、黄光均、辜永新、辜永庆、邵文华犯盗窃罪,汪林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犯罪地位基本相当,不分主次。被告人汪林、黄光均、辜永新、辜永庆多次入室盗窃,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辜永庆、邵文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林、黄光均、辜永新、辜永庆、邵文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林的抢夺行为未遂的一起,应比照既遂犯从减或减轻处罚,汪林为筹集毒资盗窃、抢夺,可酌定从重处罚,犯盗窃罪、抢夺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关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黄光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辜永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辜永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邵文华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由被告人辜永庆、邵文华赔偿被害人冯玳瑄人民币1810元;由被告人汪林、黄光均、辜永庆赔偿被害人杨娟人民币1200元、马燕人民币2909元、李玉群人民币1595元;由被告人汪林、黄光均、辜永新、辜永庆赔偿被害人何明贵人民币3400元;由被告人汪林、辜永新、辜永庆赔偿被害人汤永国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人汪林、黄光均、辜永新赔偿被害人严安人民币9296元、李学龙人民币1308元、张日文人民币150元、XX人民币3000元、夏金春人民币4528元、张兰花人民币3946元、范安群人民币4732元、徐守波人民币3000元、张家银人民币2406元;由被告人汪林赔偿被害人史大菊人民币1303元、罗新春人民币2000元、羊薇人民币2880元、XX黔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国芬人民陪审员 涂玉琴人民陪审员 冉孟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靖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