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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于孝华、郑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于孝华,郑子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584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延江,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孝华,男,生于1972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郑子会,女,生于1972年1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于孝华、郑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孝华、郑子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163元及分借期内利息2000元(合计约41163元),并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分期的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亦履行了部分借款本息归还义务。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9163元。现借款逾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于孝华未答辩。被告郑子会未答辩。原告刘广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银行转帐交易回单、《收款确认书》,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方式履行了200000元借款支付义务之事实��银行转帐178000元、现金22000元)。被告于孝华、郑子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于孝华、郑子会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刘广东提交的上列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审查后均予以采证。根据原告刘广东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于孝华、郑子会因缺乏资金,与原告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孝华、郑子会向原告刘广东借款200000元,还款分期的期限为8个月,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月偿还本息27000元(即等额本息,本金25000元、利息2000元);本合同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对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对履约及违约规定、罚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分别予以约定,其中,罚息和违约金明确“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1)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2)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广东于当日存入被告于孝华、郑子会指定的于孝华名下银行帐户人民币178000元,另现金支付22000元,共计200000元,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于孝华、郑子会亦于当日经手出具《收款确认书》交原告刘广东持有。期间,被告于孝华、郑子会履行了部分借款本息归还义务,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在偿还第七期借款本息时,仅支付原告刘广东该期借款利息2000元和本金10837元,尚欠该期借款本金14163元和第八期本息27000元,即借期内的本息计41163元未清结。���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于孝华、郑子会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该合同中约定的分期还款表,清楚记载了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于孝华、郑子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围绕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被告于孝华、郑子会尚欠原告刘广东第七期借款本金14163元,第八期本金25000元以及该期利息2000元,共计41163元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于孝华、郑子会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刘广东诉请由被告于孝华、郑子会共同偿还前述借款本息41163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广东主张由被告于孝华、郑子会按年利率24%支付其逾期利息、违约��能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明确“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于孝华、郑子会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责任,鉴于原告刘广东逾期利息、违约金主张,既是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亦未超过年利率24%,故其利息主张,本院确定以本金391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孝华、郑子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9163元和借期内利息2000元,计41163元;二、被告于孝华、郑子会自2015年8月30日起,以本金391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原告刘广东逾期利息、违约金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广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被告于孝华、郑子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李熔钢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胡晋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