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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1970年3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省阳新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伐林木罪,于同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军伙同舒忠喜、刘某2后(均已判决)等人到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路丽水市公安局新办公大楼建设工地,盗走工地仓库里的两大袋电线(价值人民币16400元)。被告人刘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证人舒某、刘某2后的证言;莲价鉴[2010]3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将罪犯刘军解回再审的函;解回罪犯档案移交表;减刑裁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的规定,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刘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奇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