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昌盛电器设备厂与芜湖市日和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昌盛电器设备厂,芜湖市日和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087号原告: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昌盛电器设备厂,住所地南京市电建路8号东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040438777。负责人:蔡恒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勇,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市日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永镇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54869319C。法定代表人:沈敬之,总经理。原告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昌盛电器设备厂与被告芜湖市日和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昌盛电器设备厂的诉讼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市日和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昌盛电器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19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装置一套,设备型号为SVS-CL-0.4-330,合同总价款为118000元。原告在交付货物后向被告出具正式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取发票并对货物进行验收、使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于2008年1月7日交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敬之。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货款34196.2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被告芜湖市日和电气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告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开票清单、进账凭证、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提供货物,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4196.2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日和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昌盛电器设备厂货款34196.2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芜湖市日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员 李小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潘真真书 记 员 叶远胜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