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8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董芝良与赵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芝良,赵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8183号原告:董芝良,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赵丹丹,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董芝良诉被告赵丹丹、潘利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潘利钢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芝良诉称:2016年6月11日,被告赵丹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7月11日付清余款及利息。然,被告赵丹丹一直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同时,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赵丹丹、潘利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丹丹、潘利钢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庭审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潘利钢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赵丹丹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董芝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条、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赵丹丹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在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的前提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丹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1日,被告赵丹丹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借条等债权凭证,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丹丹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赵丹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赵丹丹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丹丹返还原告董芝良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赵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赵丹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丹丹负担。原告董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