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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生元,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小学文化程度。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巷枫桦广告公司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停靠在路边树上的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盗走,销赃挥霍。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736元。2、2016年12月某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南街225号被害人张某某母亲廖桂兰的住处,与廖某闲聊时趁其不备,将其卧室窗台上白色首饰盒内一枚金戒指盗走销赃挥霍。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未做鉴定。3、2017年1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兰州市西固区华润万家超市门口楼梯下面,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墙边的一辆白色自行车盗走,销赃挥霍。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未做鉴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直属中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价鉴字(2017)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此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琳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苏慧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取、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