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武海琴、沙日娜与佟友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海琴,沙日娜,佟友林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海琴,女,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沙日娜(又名萨日娜),女,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佟友林(又名佟小二),男,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再审申请人武海琴、沙日娜因与被申请人佟友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内08民终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海琴、沙日娜申请再审称,1、沙日娜与佟友林签订的《草场承包终生协议书》未经乌兰额日格嘎查同意,应属全部无效合同,一、二审判决对申请人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均忽略没有审理,已构成漏审漏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所涉的协议违反了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继而驳回武海琴的诉讼请求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2、沙日娜与佟友林签订的《草场承包终生协议书》严重侵犯了武海琴、沙日娜的生存权、发展权与武海琴的受教育权,应属全部无效合同,一、二审判决对此属于严重错判。3、沙日娜与佟友林签订的《草场承包终生协议书》,由于沙日娜超越了法定代理权限、滥用代理权,擅自处分了共有财产,严重侵犯了武海琴的合法权益,应属全部无效合同,一、二审判决对此属于严重错判。4、沙日娜与佟友林签订的《草场承包终生协议书》,流转的期限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应属全部无效合同,一、二审判决对此属于严重错判。5、沙日娜与佟友林签订的《草场承包终生协议书》,买卖了承包土地,应属全部无效合同,一、二审判决对此属于严重错判。6、沙日娜与佟友林签订的《草场承包终生协议书》,属于佟友林书写拟定的格式条款,承包费显失公平,应属全部无效合同,一、二审判决对此属于严重错判。故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沙日娜与佟友林签订的《草场承包终生协议书》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责令佟友林全部返还3495亩草牧场给申请人;责令佟友林赔偿拆除房屋损失1万元;佟友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9月19日,沙日娜与佟友林签订的《草场承包终生协议书》,从其字面和内容来分析,沙日娜将草牧场转包给佟友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应认定为转包非转让协议。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取转包方式流转土地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非必经发包方同意,但是否备案并不会导致本案所涉协议无效。沙日娜在签订该协议时是代表武海琴处分两人的草牧场经营权,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非常清楚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其的行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妥。因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超过沙日娜与乌兰额日格嘎查签订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故一、二审判决将承包期限调整截止到2028年12月30日,双方之间对承包期的约定超出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只是该部分的约定无效,并不能导致整个协议无效。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海琴、沙日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奇平祥审判员 甄玉红审判员 海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尹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