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执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127王继鹏与杨文、薛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继鹏,杨文,薛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127号申请执行人王继鹏,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杨文,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薛林,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王继鹏与杨文、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64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杨文、薛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继鹏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因被执行人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延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64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郭 胜审判员 温海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萌 百度搜索“”